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刑度已提高十倍,又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