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證人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 謝燕錦 (另經不起訴處分)未於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自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院時,交付新臺幣五萬八千元予 符亞慧 ,詎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對於謝燕錦有無於甲○○出院時交付新臺幣五萬八千元予符亞慧之足以影響謝燕錦應賠償符亞慧金額多寡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甲○○出院時,謝燕錦有拿一筆錢予甲○○的姊姊符亞慧,當時 伊有 在場等語。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等情自白不諱,核與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八號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一份、證人結文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謝燕錦未於甲○○出院時交付新臺幣五萬八千元予符亞慧,詎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證詞,足以影響謝燕錦應賠償之金額,於該審理案件中自有重要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其前揭偽證犯行,惟既在其為偽證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確定後,經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告訴被告偽證,經公訴人就被告偽證案件偵查時,被告始行自白,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意旨,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私害公,竟作虛偽之證詞,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