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三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二之三號三樓代表人 唐政玉 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購買光陽牌車號000-000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期付款五千三百九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路○段○○○巷十四之一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三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即未再按期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七月間,將該標的物由上開處所遷移至台中縣○○鄉○○路○○○巷○弄○號現住處,致甲○○○有限公司受有欠款四萬八千五百十元無從追索之損害。
二、案經甲○○○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其與自訴人所訂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中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於未付清價金前,未告知自訴人而將前開機車遷移,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前開動產擔保交易之金額,被告僅付款三期,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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