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交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六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被告倒債,引發精神分裂症,在心神無法自制下喝酒騎車,造成社會困擾,現已住院治療,盼庭上體恤民苦,減免刑責,以勵自新」等語。經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太和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診斷書、九十年八月八日和字第0八0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然訊據被告甲○○坦承伊精神狀況好的時候與正常人無異,且伊當時知道伊是喝完酒後才騎機車等語,足認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於行為時意識清楚,與常人無異,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所列之證據,認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亦均坦承不諱,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判處其拘役肆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求為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上訴人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足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上訴人其精神分裂症,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吳進發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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