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 賴若芸 即賴秀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賴若芸(原名 賴秀玉 )係台中市○區○○路一段三十五號「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之行員。其因投資股票需要資金,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第三人 魏秀蘭 與原告熟識,詐稱被告須有存款業績,但業績不好,倘將存款委託被告辦理定存,被告可避免被調離台中,且若將錢以被告名義存入上開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即可以銀行員工身分獲取較高利息(約年息百分之十),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提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併同存摺、印鑑章交由被告辦理定存,詎被告取得款項後,並未存入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旋於同日盜用原告之印鑑章而偽造提款單一紙,進而持向該銀行盜領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十二萬元。嗣被告又以同一詐術誘使原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未到期之一百萬元定期存單,交由被告辦理定存。
(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一三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賴若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依該判決所載,被告對於其詐取原告交付之現金五十萬元及未到期之一百萬元定期存單,復盜領原告設於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十二萬元等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陸拾貳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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