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交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因酒後駕車與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部分,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另上訴人家境清寒,尚有母親及二名幼子(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廿三日生及000年0月0日生)待養,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情,足認上訴人受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慧珊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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