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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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О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二之三號三樓代表人乙○○代理人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除訂約時給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外,僅繳交三期期款,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時付款,且經自訴人派員前往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欲取回標的物亦未有所獲,並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乙份為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付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因工作關係未居住於戶籍址,為供謀生使用
故將上揭機車併遷移至新居所,惟上揭機車始終均在被告占有使用中,後因被告之夫 林智成 精神疾病發作,被告需照料夫林智成之起居,夫妻二人均無法工作,無力繳交期款才未按時繳款,現並已將上揭機車交還自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須係出於主觀上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在客觀上並有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為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始足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經查:被告之夫林智成有精神疾病,屬中度殘障,有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係因其夫林智成病發無法工作,被告因需照顧林智成亦無法工作,方致無力繳交期款等語,已非全然無據;再被告因本案經本院發佈通緝,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到案交保後,旋於當日與自訴人聯絡,並即將上揭機車交還自訴人,業據自訴人代理人丁○○ 陳明 在卷,以被告到案後能隨即將上揭機車交還自訴人之情觀之,亦顯見被告所辯上揭機車始終在其占有使用中等語,要屬可採,而機車乃屬交通工具,依其使用目的、使用方法,當隨同使用人之移動而移動,被告取得上揭機車之占有後,既係因遷移居所,而將上揭機車隨同遷移至新址,上揭機車復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實難僅憑被告有將上揭機車遷移之客觀行為,逕行推定被告主觀上即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參諸被告到案知有本案之當日,即將上揭機車交還自訴人之情觀之,被告主觀上當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委堪認定;再自訴人係因不了解被告之上開狀況,誤以為被告有圖不法利益之意圖,故才提起本件自訴,復據自訴人代理人陳明甚詳,是自訴人之指訴亦不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而本案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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