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五三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肆點捌公克,含袋重)及海洛因壹包(鑑餘淨重零點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四.八公克,含袋重)及海洛因乙包(鑑餘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即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六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四.八公克,含袋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海洛因乙包(鑑餘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之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鑑定通知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