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含袋重共零點玖公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之被告甲○○住處,查獲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九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玻璃管一支;而被告固已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經本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查,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均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改列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禁止施用及持有,固仍屬違禁物品,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聲請人誤仍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沒收,顯有誤會。惟本件聲請經核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相符,仍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張瑛宗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