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67號聲請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明業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39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23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同法第1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指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聲請人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既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39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而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應向為裁定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受提存法院,並無管轄權,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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