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8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仁豪 律師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2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酌如依抗告人之主張准予更生,相關裁定送達所需之郵務費用,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爰酌定相當金額命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如未依限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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