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1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亦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之,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8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58,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3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供158,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日字第353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及52之2號不動產。今因前述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子字第1630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分配受償執行終結在案,應可視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假扣押強制執行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強制執行拍賣公告、分配表與領款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供擔保之目的,乃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免為假扣押受有損害或不利益而設。聲請人固以假扣押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完畢,惟執行完畢並非等同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獲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為賠償,與前開判例所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旨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