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月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月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C型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C型鐵」;及犯罪事實關於梁月軍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補充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2案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102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梁月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102年1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徒手竊取之手段,而所竊取財物約新臺幣500元,且未能與被害人 洪瑋祥 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⑷犯後之初固坦承犯行,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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