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青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青鴻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余青鴻曾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悛悔,於100年10月6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金磚KTV」(下稱「金磚KTV」)內,與同事 田復明 飲酒後,因金錢糾紛起口角爭執,其主觀上雖認為以徒手毆打人之臉部,並不預見此毆打之傷害行為會造成人之眼睛重傷之認識,惟在客觀上應可預見以徒手毆打人之身體上開部位,會致人臉面之眼睛部位使之受有重傷害之可能,即其客觀上能預見以徒手朝他人臉部重擊,可能不慎傷及眼睛,甚至因用力過猛導致眼球破裂,使眼睛受有失明之重傷害結果。惟口角爭執過程中因不滿田復明以髒話予以辱罵,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其以徒手毆打之行為足以發生上開致人重傷之結果,竟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田復明(起訴書誤載為余青鴻)之臉部3拳,致田復明(起訴書誤載為余青鴻)之左眼球因余青鴻之前開攻擊而當場血流不止,並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眼眶骨折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田復明(起訴書誤載為余青鴻)於100年10月6日經送醫急診並接受眼球破裂縫合手術後,復於同年12月5日經醫學診斷其左眼球仍萎縮且無光感,而受有毀敗1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田復明(起訴書誤載為余青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參照)。據上,本案所引用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0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0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2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眼球破裂手術說明同意書、100年10月2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01年4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一第23頁、第28頁、原審卷二第33頁)等資料,係屬於醫師及其他從事醫療、救護工作人員依據其執行醫療、救護等業務行為所做成之紀錄文書,依法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46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與同事即告訴人田復明發生口角爭執,因不滿告訴人以髒話予以辱罵,憤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即田復明之臉部3拳,致告訴人田復明之左眼球因余青鴻之前開攻擊而當場血流不止,並致左眼眼球破裂併眼眶骨折及顏面骨骨折,嗣經醫學診斷其左眼球仍萎縮且無光感,受有毀敗1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1頁、卷二第24、25頁、本院上更一卷第47、49頁);核與告訴人田復明於警詢供證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余青鴻於100年10月6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金磚KTV),當時我跟余青鴻在喝酒,他跟我吵架,徒手毆打我致我左眼睛眼球破裂,我目前眼睛失明了。余青鴻毆打我時有一綽號 小柏 男子在場等語大致相合(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0、21頁);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陳柏志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於100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到「金磚KTV」時,田復明與被告因金錢糾紛偶發事件發生口角爭執,後來被告便攻擊田復明,田復明眼睛就流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田復明起口角爭執,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田復明臉部3拳,致告訴人田復明眼球當場血流不止,並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眼眶骨折及顏面骨骨折,而受有毀敗1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
二、而告訴人田復明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眼眶骨折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且於100年10月6日經送醫急診並接受眼球破裂縫合手術後,其左眼球仍萎縮且無光感等情,業經告訴人田復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21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0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
0年10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2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眼球破裂手術說明同意書、100年10月2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01年4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警卷第4頁、偵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一第23頁、第28頁、原審卷二第33頁)及告訴人田復明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田復明受有毀敗
1目視能之重傷害。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又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
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甚至殺人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或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事發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行為人所用兇器、被害人與行為人平日關係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
四、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並不相同,應詳予區分(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參照)。
五、再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26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
(一)告訴人即田復明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等語(見警卷第3頁);證人陳柏志於原審審理亦具結證稱:本件案發之前被告與告訴人間應該沒有任何恩怨或交惡,到現場時2人才起口角爭執。依我的認知,案發當時的衝突應該是單純的偶發事件,係為了金錢上的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4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與告訴人以前是同事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並無仇怨,被告僅偶發事件之金錢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當無蓄意重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田復明喪失或減損工作能力之情事。
(二)雖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朝我的左眼球打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證人陳柏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田復明當天應該喝八分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佐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依告訴人田復明當時已達約八分酒醉之程度,衡情身體應已無法控制自如,且被告當時亦有飲酒,則飲酒後之被告是否得以準確瞄準已達八分酒醉程度之告訴人田復明左眼毆擊尚非無疑,況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則依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之酒醉程度,是否能於偵查中確實回憶事發情形而為證述,實頗值商榷,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事發當時,我沒有刻意朝被告之眼睛攻擊,我也不知道打到告訴人哪邊眼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另現場之證人陳柏志於原審亦未證稱被告當時係徒手朝告訴人田復明眼睛毆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3頁),是就被告刻意朝告訴人左眼攻擊乙節,除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外,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又此傷害行為係出於偶發,傷害告訴人時間短暫,參以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是在「金磚KTV」內飲酒、時間為凌晨3時許,足徵被告於加害過程,欠缺足夠之時間與清晰之理智,使其主觀上並未預見以徒手毆擊告訴人田復明之臉部會發生本件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當時應僅具有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之犯意。
(三)是被告下手攻擊之部位係告訴人之臉部,並係徒手攻擊,衡其行為動機,被告自始主觀上應無有意使發生之直接重傷之故意,亦非主觀上有預見上開毆打行為會發生被害人重傷之結果,或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即被告主觀上亦應無重傷之間接故意,而係出於普通傷害犯意為之,至堪認定。惟綜合上情以觀,則可認定被告在主觀上應係認為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田復明之臉部,雖不預見毆打之傷害行為會造成使人眼睛受重傷結果之認識,即未有使人重傷之犯意,然在客觀上應可能預見徒手毆打人之上開部分,可能傷及位於臉部之器官即眼睛,使眼睛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即其對於所實施之基本毆打傷害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致人重傷加重結果之危險存在可得預見;質言之,被告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徒手毆打人之行為,足以致人臉部之器官即眼睛受有重傷之結果,乃基於傷害之意思,徒手毆打告訴人田復明之臉部,造成告訴人田復明左眼睛受有上開重傷之情況。是被告在客觀上得預見足以發生致重傷結果,竟疏未加以防範注意,以致發生告訴人田復明左眼球仍萎縮且無光感,而受有毀敗1目視能之重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與傷害行為所生重傷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四)至被告雖於原審另辯以:事發當時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毆打我,我才反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7頁);然其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則又供稱:在現場告訴人一直用髒話辱罵我,我知道他喝醉,告訴人田復明動手推我,我認為他在挑釁,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所以才出手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7頁),對於告訴人係先動手打其,抑僅動手推其,互核並不一致。且查被告於警詢中則係供稱:「(問:你與田復明有無互毆?)是我打他,他沒有毆打我。」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
我當時沒有還手等語相合(見警卷第3頁),雖被告於事後原審時聲請傳喚證人陳柏志到庭作證,欲以證人陳柏志之證詞以實其說,然證人陳柏志於原審審理中就告訴人如何動手攻擊被告部分先證稱:「(問:是否記得該比較老之人先動手推或打被告余青鴻何部位?)用手肘推他(按即指被告)胸部,然後余青鴻就反擊了」等語;嗣又證述:「(問:你有無看到告訴人田復明用手肘搥被告余青鴻胸口幾下?)一開始先推,後來很大 力搥 一下,余青鴻就反擊了。」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二第62頁、第63頁),是證人陳柏志於原審同一審判期日中,就告訴人如何動手攻擊被告一事,先證稱告訴人僅用手肘推,後證稱告訴人先用手肘推被告,再使力搥被告胸部一下等情,亦前後不一;按以證人之證詞乃憑藉其個人過去之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而人藉由過去之經驗所為之供述往往具有不可靠之因素,蓋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之流逝而模糊不清、甚而遭誘導而誤以為未曾發生者為真實或添加個人主觀意念而誇大,是法院於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之判斷上,仍應就證人證述當時整體之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方為的論,而觀之現場之證人陳柏志就告訴人如何動手攻擊被告部分,於原審
101年11月13日之同一審判期日證述前後供證既有如上之齟齬,且與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完全一致。而證人陳柏志到庭供證之時距本件事發之日(即100年10月6日)已逾1年,是證人陳柏志就告訴人如何動手攻擊被告部分之細節性、偶發性及瞬即性事項,是否仍能清晰記憶實非無疑。而徵之常理,被告為減輕罪責於刑事訴追程序中虛增辯詞,乃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使然,並為事所恆有,被告之辯詞是否可採,仍應綜合一切客觀情狀予以判斷。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27日之警詢中,供稱其並未遭告訴人毆打,已如上述,且稽諸被告當時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此有該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至2頁),又證人陳柏志之上開證詞既有前揭瑕疵存在而非全然可信,而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並未對被告還手等語綦詳在卷(見警卷第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前揭抗辯為真,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被告所謂告訴人先行動手之辯詞,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亦不能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時受有傷害之結果,且本案係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而起口角爭執,且查無實證證明告訴人當時已對被告造成現時不法侵害,自難認有何因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及防衛過當情事存在,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以被告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應無重傷害告訴人田復明之動機與故意,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初始即具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堪認其應僅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主觀上應無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查被告雖以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3拳,客觀上固屬可分之3個舉動,然上揭被告舉措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理性之角度觀之,應不致於認被告所為係3個獨立之具有刑法上意義之行為,故被告毆擊告訴人3拳之舉動,核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八、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田復明成立和解,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300萬元,此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85號和解筆錄可按,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對於上開被告所量刑度亦難謂妥適,自有未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並無仇怨,當天被告與告訴人至「金磚KTV」內喝酒,僅因金錢糾紛而起口角爭執,被告一氣之下,未經深思熟慮,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田復明一眼失明之重傷害,雖非其本意,惡性本不高,惟仍應就重傷結果負其責任,且因重傷害對告訴人田復明造成鉅大損害,惟念其與告訴人田復明係同事關係,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田復明成立和解,於原審及本院均對於傷害致告訴人田復明重傷之情坦承犯行,坦然面對本件刑事責任,態度尚佳,及被告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曾從事餐飲業工作等一切具體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