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38號上訴人 司文左
楊花葉 蔡添發 林義展 林怡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而上訴人司文左、楊花葉、林怡菁、林義展及原審被告 王李玉 、 王仲璿 對上開土地均無使用權源,詎司文左、楊花葉、林怡菁、林義展、王李玉竟分別於上開4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各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5、7、9、11、35號建物),王仲璿則於上開4、5、6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至蔡添發則係經楊花葉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7號建物之人。又國防部前已比照高雄縣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補償自治條例發給司文左、楊花葉(由蔡添發領取)、林怡菁、林義展、王李玉、王仲璿拆遷補償款,以使其等主動配合自行拆遷,而其等領取第一期之主建物拆遷補償款後仍不配合搬遷,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因其等係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上開土地,自已妨害國家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其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基於上開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司文左、楊花葉、林怡菁、林義展、王李玉、王仲璿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拆除而返還上開土地,並命蔡添發自系爭7號建物遷出,又上開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則司文左、楊花葉、林怡菁、林義展、王李玉、王仲璿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占用上開土地所受之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56,835元、40,804元、45,176元、51,006元、24,774元、78,09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其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止,各按月受有1,073元、770元、853元、
963元、468元、1,453元之利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王李玉、王仲璿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司文左、楊花葉、林怡菁、林義展(下稱司文左等4人)則辯稱:自3、40年前自費興建或購買,而分別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每年繳交房地稅,係長期和平繼續占有上開土地,故已合法取得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今被上訴人竟要求司文左等4人拆屋還地,並要求蔡添發遷出系爭
7號建物,使人民之身家財產、工作、生存權等權利受損害,已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主張應房地合一,被上訴人應讓售上開土地予司文左等4人,況且上開土地目前並無興辦重大公共工程之規劃,系爭建物自無拆除之必要等語。於本院補稱:林怡菁、林義展之母 蔡梅 於66年起即居住於系爭土地,曾向大寮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司文左為榮民;楊花葉、蔡添發為榮民 石瑞璠 之眷屬,自74年間即居住於系爭建物,30多年來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又宣武新村之眷村聚落,係經國防部前總司令部(現為陸軍司令部)向眷戶辦理整村整建,於80年至83年拆除舊建物後所新建,上訴人基於宣武新村之眷民地位,於系爭土地似非無合法使用權源等語。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被上訴人為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司文左、楊花葉、林怡菁、林義展各為系爭5、7、9、1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各自占用上開4地號土地之面積及位置詳如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2日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下稱測量成果圖)。
㈢蔡添發係經楊花葉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7號建物之人。
㈣國防部前已比照高雄縣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補償自治條例
發給司文左(828,598元)、楊花葉(由蔡添發領取552,55
7元)、林怡菁(616,422元)、林義展(684,553元)拆遷補償款,以使其等主動配合自行拆遷。
四、關於「上訴人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司文左等4人各為系爭5、7、9、1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各占用上開4地號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而蔡添發係經上訴人楊花葉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7號建物之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㈢司文左等4人雖辯稱其等因長期和平繼續占有上開土地,故
已合法取得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云云,惟依其等所辯內容,於法律上能符合其意者,僅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按地上權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固得因時效而取得,惟因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之結果,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取得登記請求權,仍須經登記,始能取得地上權,亦即,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財產,微論其不得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況查,上開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均無任何地上權之登記,且司文左等4人於原審自承迄未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原審卷第10、134、211頁),則林怡菁於本院提出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將於102年7月15日丈量通知書(本院卷第53頁),主張前曾申請地上權登記云云,顯係本件訴訟繫屬後所為。是司文左等4人既未依法登記為系爭4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等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司文左等4人所辯,自無足採。
㈣至上訴人於本院雖稱:司文左為榮民;楊花葉、蔡添發為榮
民石瑞璠之眷屬,國防部於79年至83年間辦理宣武新村整村整建涉有違失,經監察院予以糾正,上訴人基於宣武新村之眷民地位,於系爭土地似非無合法使用權源云云,並提出榮民證、戶籍謄本、第2666期監察院公報為證(本院卷第48至
52、74至76頁)。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固以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為其立法目的,惟該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司文左等4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為該宣武新村之「眷戶」,則其無使用系爭4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不因其是否為榮民或榮民之眷屬,而有所不同。且上訴人不爭執國防部前已比照高雄縣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補償自治條例發給司文左(828,598元)、楊花葉(由蔡添發領取552,557元)、林怡菁(616,422元)、林義展(684,553元)拆遷補償款,以使其等主動配合自行拆遷一情為實。而被上訴人發放前開補償金予上訴人,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對於眷村內之「違占建戶」予以拆遷補償,此觀上訴人具領該補償金之清冊上記載【陸軍列管高雄縣宣武新村「違占建戶」第一期拆遷補償款項】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7至19頁)。惟,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負有返還土地之義務,而前開對「違占建戶」發放補償金之規定,無非係便利收回眷村土地,避免司法訴訟時程冗長,影響眷村改建工作之執行,係行政機關自我妥協退讓,給予「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因被上訴人同意發給補償金而變更;亦不因被上訴人辦理眷戶改建措施有無違失而有不同明甚。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亦無足取。㈤職是,司文左等4人既非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人,亦未能證明
其等就上開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乃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乙節,足堪信實。
五、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司文左等4人拆屋還地,並請求上訴人蔡添發自系爭7號建物遷出?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要求其等拆屋還地,係使人民之身家財
產、工作、生存權等權利受損害,已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且上開土地現無興辦重大公共工程之規劃,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自無拆除必要云云。查司文左等4人無法律上權源而分別占用上開土地,被上訴人為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就司文左等4人拆屋還地,並請求蔡添發應自系爭7號建物遷出,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合。
㈡雖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之結果,將使上訴人等人須拆除系
爭建物並自系爭建物遷出,惟其等既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侵害他人財產權於先,且期間更長達30餘年,則被上訴人行使民法所賦予所有權人之權能,自不得謂此係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此更與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或生存權無關,並無違憲之可言。再者,無論上開土地現有無興辦重大公共工程之規劃,並不妨害被上訴人合法行使其所有權。且參以原先占用上開土地之其他建物均業已拆除完畢,僅剩系爭建物獨留其上,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03至108頁),而系爭5、7、9、11號建物均為3層樓建築,使用年數均將近30年,可見系爭建物之現值均已不高,亦有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5至
111頁),是若系爭建物未加拆除,除妨害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權能行使之圓滿性外,更使被上訴人將來無法就上開土地為完整之開發利用,當不利於社會經濟發展,相衡之下,系爭建物應無特予保留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均屬無稽,不足採認。
㈢又被上訴人並無讓售上開土地之意願,更無讓售義務,上訴
人抗辯應房地合一,故認被上訴人應讓售上開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司文左等4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得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司文左等4人均無合法權源,以各自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占用上開土地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各該土地之代價,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等就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期間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司文左等
4人所有建物占用4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而上開
4地號土地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28元,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40頁)。又上開4地號土地面臨高雄市○○區○○○路○○○道00號),為雙向各二車道道路,上開5、6地號土地則位於上開4地號土地之西南側,未直接面臨上開道路,而司文左等4人所有之建物均為臨 鳳林 四路興建之3層樓建物,其中系爭5、7、9號建物1樓均作營業使用,2、3樓則供居住之用,至系爭11號建物係全棟供居住使用,且系爭5、7、9、11號建物附近有一般傳統市場、超級市場、診所、藥局及超商等商家,另系爭35號建物臨鳳林四路興建之2層樓建築,建物內部為一般住家,鳳林四路上之車流量大,系爭建物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至111頁)。本院斟酌系爭4地土地所在位置、公告現值、附近開發現況、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暨司文左等4人所有建物使用現況等情,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司文左等4人占用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洵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司文左等4人給付如附表一所述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司文左等4人應將占用上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I、H、G、F所示系爭5、7、9、11號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各給付如附表一「上訴人自97年
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每月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請求上訴人蔡添發應自系爭7號建物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上訴人│占用土│占用地│占用面│占用地號之│上訴人自97年2月│上訴人自102年1││號││地之建│號及位│積(㎡│申報地價(│日起至101年12月│起每月所受不當得││││物門牌│置│)│㎡/元)│31日止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號碼││││利之金額││├─┼───┼───┼───┼───┼─────┼────────┼────────┤│1│司文左│高雄市│4地號│39㎡│①5,928元│56,835元〈計算式│1,073元〈計算式││││大寮區│、附圖││(97年2月│:5,928×39×5│:6,600×39×5││││鳳林四│編號I││1日至101│﹪×(4+11/12)│﹪×1/12=1,073││││路5號│部分││年12月31日│=56,835〉│〉│││││││)│││││││││②6,600元│││││││││(自102年│││││││││1月起)│││├─┼───┼───┼───┼───┼─────┼────────┼────────┤│2│楊花葉│高雄市│4地號│28㎡│同上│40,804元〈計算式│770元〈計算式:││││大寮區│、附圖│││:5,928×28×5│6,600×28×5﹪││││鳳林四│編號H│││﹪×(4+11/12)│×1/12=770〉││││路7號│部分│││=40,804〉││├─┼───┼───┼───┼───┼─────┼────────┼────────┤│3│林怡菁│高雄市│4地號│31㎡│同上│45,176元〈計算式│853元〈計算式:││││大寮區│、附圖│││:5,928×31×5│6,600×31×5﹪││││鳳林四│編號G│││﹪×(4+11/12)│×1/12=853〉││││路9號│部分│││=45,176〉││├─┼───┼───┼───┼───┼─────┼────────┼────────┤│4│林義展│高雄市│4地號│35㎡│同上│51,006元〈計算式│963元〈計算式:││││大寮區│、附圖│││:5,928×35×5│6,600×35×5﹪││││鳳林四│編號F│││﹪×(4+11/12)│×1/12=963〉││││路11號│部分│││=51,006〉││├─┴───┴───┴───┴───┴─────┴────────┴────────┤│備註: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占用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年息5﹪×占用年數=不當得利之金額│└─────────────────────────────────────────┘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1│司文左│百分之29│├──┼─────┼─────────┤│2│楊花葉│百分之11│├──┼─────┼─────────┤│3│蔡添發│百分之11│├──┼─────┼─────────┤│4│林怡菁│百分之23│├──┼─────┼─────────┤│5│林義展│百分之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