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詩豪因其表妹 胡涵靈 於民國102年1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男友 郭建興 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猝死,而對郭建興心生不滿,遂於同月15日16時許,由6、7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陪同○○里鎮○○路○○○號前,質問郭建興關於胡涵靈猝死郭建興住處之情形,黃詩豪與郭建興談話未久,黃詩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郭建興之臉部及胸部,致郭建興受有胸壁挫傷、左耳後挫傷血腫等之普通傷害。嗣經郭建興對黃詩豪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詩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建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黃紹庭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至被告雖辯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並推擠云云,惟此
為告訴人郭建興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所否認(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頁),並經黃紹庭於警詢時證述郭建興遭毆打時並未反擊等語(見警卷第17頁背面)明確,且被告亦未提出有因此事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又卷內查無告訴人遭毆打時亦有反擊被告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僅因胡涵靈死於告訴人郭建興住處,質問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一言不合,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一時衝動即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行實當以譴責,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