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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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0號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複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被上訴人 周宗源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25日在「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00000000/739368/」網頁上(下稱系爭網頁)以聳動之字眼「看診哭鬧牙醫打耳光」為標題,報導上訴人與病患間之醫療糾紛(下稱系爭報導)。被上訴人雖曾同意受訪,然要求上訴人須以打馬賽克及匿名方式報導。上訴人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將被上訴人姓名及診所名稱、地址鉅細靡遺報導,且該糾紛早已和解收場,卻未獲進一步詳實報導,使閱覽大眾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及診所商譽心生疑慮,造成被上訴人
8年來的困擾,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應就系爭網頁上之系爭報導改為匿名,以排除對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而未獲置理。又系爭網頁之管理經營者究為上訴人或原審共同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被上訴人無從得知。爰選擇合併以二公司(即上訴人及壹傳媒公司)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條第
1項或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或壹傳媒公司應自系爭網頁將系爭報導之報導內容部分事項隱匿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乃屬事實陳述,出刊前業經採訪雙方當事人,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系爭報導並將雙方當事人之說法詳載於內,即已為平衡報導,其內容之真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系爭報導並不足以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至於被上訴人事後與病患如何處理,與系爭報導無關。又系爭報導係以當時之情況予以認定,以紀錄過去事實之方式呈現予社會大眾,是系爭報導所表現者乃既成之狀態,非謂被上訴人得以嗣後訴訟上取得之結果,而請求隱匿系爭網頁上之資料,惟上訴人可補充後續處理的報導,原始報導部分不同意更改。又有權決定更動系爭網頁內容者為上訴人,但受指示執行更動系爭網頁內容者為壹傳媒公司,若以判決結果處理,是由壹傳媒公司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網頁上以「看診哭鬧牙醫打耳光」為新聞標題之報導,隱匿部分內容後,如附件所示。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報導1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委託壹傳媒公司架設網站及執行相關之編輯,將上訴人之新聞轉載於所設之系爭網頁。
㈡上訴人之記載向被上訴人查訪後,於93年2月25日刊出系爭
報導,內容載有被上訴人之正面肖像,被上訴人姓名及診所名稱、地址等事項,經壹傳媒公司於同日將系爭報導置於壹傳媒公司為上訴人所設網站之系爭網頁上。迄今系爭網頁除將被上訴人之照片移除外,其餘內容均保留原狀。
㈢上訴人有更動系爭網頁上系爭報導之決定權,但受指示執行更動網頁內容者為壹傳媒公司。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之系爭報導,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診所名稱、地址等足以特定被上訴人身分之實名資料,並指示壹傳媒公司轉載於系爭網頁上,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網頁上之系爭報導被上訴人之姓名、診所名稱、地址等足以特定被上訴人身份之實名資料,隱匿如附件所示,是否適當?
六、上訴人之系爭報導,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診所名稱、地址等足以特定被上訴人身分之實名資料,並指示壹傳媒公司轉載於系爭網頁上,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人格權者,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均屬之。此觀諸同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人格權受侵害時,不論侵害者是否不法,均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應無疑義。次按由於新聞自由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4、407、414、50
9號解釋參照),其目的為使資訊流通順暢,並使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能獲得最充分資訊之知的權利,以維持社會開放及民主程序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地監督公共事務,新聞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固有其存在之必要。然而,今日新聞媒體已非昔比,其所擁有之巨大影響力亦非任何政治實力可以掌握,稍有偏差,即有可能對於報導之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從而,為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及尊重人格自由發展,隱私權亦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尤其是資訊科技及傳播工具之發達,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均有其必要,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因此,公共事務之知的權利如涉及個人資料或個人隱私時,應特別慎重,以免過度侵入個人私的生活。故隱私權與新聞自由之界限有更具體明確之必要。新聞自由或知的權利與隱私權之衝突,如何確立二者間之界限,各國均陸續建立其判斷標準。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有關侵權行為或誹謗訴訟之判例中,以「新聞價值」(Newsworthiness)和『公眾人物』(PublicFigure)為判斷標準,上開二概念最終仍以『公共的領域』即「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之事務」為必要條件。故新聞自由或知的權利與隱私權之界限,其劃定標準應在於「事」,而非在於人「人」。故「公共利益」已足供作為判斷標準,並簡單明確,此亦與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宗旨相符。
㈡經查系爭報導之內容,係以被上訴人因不耐年幼之患者哭鬧
不願配合接受拔牙治療,而有打患者一巴掌之不當制止患者哭鬧之行為,因被上訴人與患者母親當時無法達成和解,而生訟端,尚待解決等語,有系爭報導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而依系爭報導之內容以觀,訟爭雙方當事人均非公眾人物,其訟爭之內容則係被上訴人打患者一巴掌,損及患者個人權益,尚與公共利益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不對公眾致生廣泛影響。且系爭報導發布與轉載於系爭網頁時,被上訴人與被害人(即患者)尚有和解,不起訴,無罪之可能性,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報導尚不宜揭載被上訴人之姓名、診所名稱、地址等足以識別被上訴人個人之資料。而系爭報導迄至101年7月23日,原審仍能於系爭網頁上輕易檢索到民眾轉載被上訴人姓名、診所,表示將之列入黑名單,應昭告親友等語之言論,此有該網頁列印之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堪認系爭報導因不當揭載足以識別被上訴人個人之資料,並轉載於系爭網頁,已對被上訴人造成社會制裁作用,而過度減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構成對被上訴人人格權(名譽)之侵害。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網頁上之系爭報導被上訴人之姓名、診所名稱、地址等足以特定被上訴人身分之實名資料,隱匿如附件所示,是否適當?㈠本件系爭報導,因不當揭載足以識別被上訴人之姓名、診所
名稱、地址等足以識別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並轉載於系爭網頁,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揆諸首開說明,即屬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僅請求將系爭網頁上之系爭報導被上訴人之姓名、診所名稱、地址等足以識別被上訴人個人之資料予以隱匿,而非移除系爭網頁,其請求即未侵害新聞自由,應認係有效且適當之排除侵害手段,應予准許。㈡至於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報導所表現者,乃既成之狀態,非
謂被上訴人得以嗣後訴訟上取得之結果,而請求隱匿系爭網頁上之資料云云。然查系爭報導之新聞紙本存在與否,應否銷毀,本非本件審酌之範圍。縱使系爭報導之紙本仍然存在,其檢索之速度、廣度與容易度仍遠遜於系爭網頁。系爭報導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診所名稱、地址等足以識別被上訴人個人之資料並轉載於系爭網頁,既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有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應予以隱匿,既如前述,且正因系爭報導係表現既成狀態,更顯得被上訴人有請求隱匿系爭報導中被上訴人個人前揭資料之適當性,豈有系爭報導既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即不得要求排除侵害之理。此顯非民法第18條第1項立法目的,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應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網頁將系爭報導內容部分事項(即被上訴人姓名、診所名稱、地址等部分)隱匿如附件所示,為有理由,爰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認本件既已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另對壹傳媒公司主觀合併請求及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客觀選擇合併請求部分,即無庸論述。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