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陳朝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2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朝昇於民國101年2月25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光復橋頭(往北方向),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為警拍照舉發,然拍照時,其車身4輪皆已通過停止線,無法證實異議人有闖紅燈,異議人經申訴後,舉發單位只以文書說明舉發原因,尚難使人信服,故不服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本法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而修正行政訴訟法係由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本件異議人陳朝昇於101年9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
1年9月11日送交本院審理,有原處分機關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故本件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復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再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四、經查,查異議人住所係「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乙節,除據異議人於表明聲明異議狀中記載明確外,並核與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此有該聲明異議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自堪認「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確係異議人之住所無誤;又本件裁決書係以郵寄掛號方式,送達至異議人上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故於101年8月8日下午1時許,將該文書交付與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即其妻代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A00000000號號裁決書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而上開補充送達(即由異議人住處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與送達於應受送達本人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依法於10
1年8月8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因異議人之住所係「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
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而加計
2日之在途期間,從而,異議人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即自
101年8月9日(即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至遲應於
101年8月30日(原計算20日期間末日為同年8月28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算至同年8月30日為期間之末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係遲至101年9月3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罰單申訴狀上所蓋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一)戳印1枚足參,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期間,其異議於程序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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