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洪富添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薛寶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蕭振寶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
1月31日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2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洪富添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再給付薛寶山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洪富添自民國87年起受僱於訴外人 方裕民 即力冠企業工程行(下稱「力冠企業行」),月薪新台幣(下同)32,000元;薛寶山自94年起受僱於力冠企業行,月薪26,000元。力冠企業行與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簽立工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依約該行應負責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廠」)儲運組林蒲儲運課、海業課轄區內之油槽設備維護保養工作。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為中油公司大林廠海業課之技術員,其於97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明知大林廠林蒲A區二號 方井 (下稱「系爭方井」)內正進行加裝凡而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施工前應先取得開工許可,並應於確認油管內無殘留油氣後,始能允許工人進入系爭方井內施工,否則施工中即可能因油氣外漏引發閃燃火花致生氣爆,卻疏未注意上情,在取得開工許可前,即貿然指揮上訴人進入系爭方井內支援施工,未料訴外人 伍銘銓 在系爭方井內使用鐵製扳手進行金屬法蘭接頭作業(下稱「系爭接管作業」)時,因扳手碰撞接頭螺絲產生火花,而引爆外漏油氣,致上訴人遭火灼傷(下稱「系爭事件」)。洪富添因此受有臉部、軀幹、四肢2至3度燒傷占45%體表面積之重大傷害;薛寶山則受有臉、軀幹、雙上肢、雙下肢2至3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5%,及吸入性灼傷合併右側肺炎等傷害。又洪富添因系爭事件受有上開傷害,往返醫院合計支出交通費16,120元,並支出看護費562,000元,另因系爭事件減損勞動能力68%,受有勞動能力68%減損之損害3,928,597元;薛寶山因系爭事件受有上開傷害,往返醫院合計支出交通費17,030元,並支出看護費442,000元,另因系爭事件減損勞動能力43%,受有勞動能力43%減損之損害1,236,299元。再洪富添及薛寶山分別因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痛苦至鉅,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洪富添6,486,71
7元;給付薛寶山3,665,3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方井位在大林廠林蒲課轄區,非由被上訴人隸屬之海業課管轄,且系爭工程係由大林廠修護課負責監造,由上訴人洪富添擔任監工職務,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工程負責人,亦非監工,自無可能指揮承包商在自己管轄區域以外之處所施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自不負指揮監督之責,亦無逾越職權擅自指揮上訴人施工情事。又大林廠前已向力冠企業行所屬員工,明確告知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18條規定召開工程安全及協議組織會議,且取得系爭方井所屬轄區之工作許可證,系爭事件乃肇因於上訴人未依指示擅自施工,及使用不安全工具所致,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係有過失。又上訴人洪富添自100年6月起、薛寶山自100年8月起,均已返回職場工作,其工作內容與受傷前並無差異,所領報酬則較事發前為高,其勞動力顯未減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認為洪富添、薛寶山之勞動力因系爭事件各減損68%、43%,核與前開事實不符,亦與燒傷患者經長時間休養後,其傷勢將日趨復原之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合,縱認上訴人勞動能力確有減損,亦應將力冠企業行所支付97年
4月間至99年4月間之2年薪資扣除。另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洪富添424,883元;給付薛寶山219,586元,及均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洪富添3,600,324元;給付薛寶山1,860,704元,及均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力冠企業行自95年7月起承攬大林廠油槽設備維護保養工程。
㈡洪富添自87年起、薛寶山自94年起受僱於力冠企業行,均於
99年4月6日遭力冠企業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6款,以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予以解僱,洪富添、薛寶山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32,000元、26,000元。
㈢蕭振寶自74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大林廠,擔任儲運組海業科技術員。
㈣上訴人於97年4月25日因系爭事件遭火灼傷,洪富添受有臉
部、軀幹、四肢2至3度燒傷占45%;體表曲積之傷害;薛寶山受有臉軀幹、雙上肢、雙下肢2至3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5%,及吸入性灼傷合併右側肺炎之傷害。
㈤系爭事件發生時,工地現場僅被上訴人1人為大林廠員工。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涉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94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㈦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業與訴外人即大林廠北區配管
零星工程承攬商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發公司」)及其負責人 黃文彬 達成和解,文發公司同意賠償上訴人每人各28萬元。
㈧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業與訴外人即文發公司工地主任 何炳南 達成和解,何炳南同意賠償上訴人每人各28萬元。
㈨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迄未向力冠企業行、伍銘銓求償。
五、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是否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多少?㈢被上訴人是否因文發公司、何炳南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得減少賠償金額?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是否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為何?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系爭方井內正進行系爭工
程,於施工前應先取得開工許可,並應於確認油管內無殘留油氣後,始能允許工人進入系爭方井內施工,否則施工中即可能因油氣外漏引發閃燃火花致生氣爆,卻疏未注意上情,在取得開工許可前,即貿然指揮上訴人進入系爭方井內施工,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指揮上訴人進入系爭方井施工,並辯稱:伊於事發當日僅商請上訴人協助搬運短管,系爭事件與伊無涉,縱認伊確有指示上訴人進入施工,亦與系爭事件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云云。
②查本件事故當日係由 毅芳 公司向轄區所屬海業課申請,在系
爭方井施作2號浮筒短管吊裝作業(下稱「系爭吊裝作業),並經核發以被上訴人為該作業環境測定會同測定者(下稱「會同測定者」)、現場聯繫者、轄區檢點者之工作許可證(下稱「甲許可證」),將短管吊運至系爭方井所在地乙情(下稱「系爭吊裝作業,見原審卷㈡第4頁),有工作許可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頁),亦與證人即大林廠海業課課長 姚國祥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事發當日海業課有運送1個配件到系爭方井…,並取得短管吊裝的工作許可證,…當時伊向 劉偉禎 建議,如果方井裡的短管加裝凡而閥,會比較好操作,劉偉禎認為可行,故由海業課開工作聯絡單給修護單位,…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係負責運送短管(見刑事一審卷,第123至125頁)等語,及證人即系爭吊裝作業之承攬商安全衛生人員 柯志祥 復,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指示伊取得派工單,由毅芳公司的人員負責將短管放到接縫處讓井內的工人相接(見刑事一審卷第267頁)等語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乃系爭吊裝作業之會同測定者、現場聯繫者及轄區檢點者。被上訴人就系爭吊裝作業,依中油公司於96年11月27日核定之工作許可管制守則(下稱「管制守則」)第2章第4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即負有施工現場安全警戒、連繫及廠工施工時看火之責,暨測量確認轄區交付施工部門之作業環境之各項氣體濃度符合規定之責。
③又系爭接管作業乃由文發公司負責施作乙節,業據證人黃文
彬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文發公司係負責大林廠林蒲課A區的所有配管工程,人員進入系爭方井內為螺絲接頭前,係經文發公司及中油公司監測沒有問題後,才進入施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032號卷,第103至105頁)等語為憑,而訴外人即前任文發公司員工 李陌謀 在開工前及工程進行中,已逐時施測系爭方井內之可燃性氣體濃度及氧氣濃度乙節,亦據李陌謀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167頁),並有環境測量紀錄表可憑,參諸文發公司就系爭接管作業,已於97年4月25日向所屬轄區林蒲課申請核發,以管線焊裝為工作內容,以D11-15至新車庫為施工範圍,由何炳南擔任工地負責人兼承攬商安全衛生人員,由訴外人即中油公司員工 蔡隆騰 擔任現場連繫人及會同測定者之工作許可證(下稱「乙許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4頁)等情,足認系爭接管作業之現場聯繫及作業環境會同測定事項,並非被上訴人職責範圍。
④惟系爭接管作業係由修護課人員負責監造,被上訴人並非系
爭接管作業之監造人員,無權指揮上訴人乙節,業據中油公司大林廠函覆「該工程之一部分施作地點在本廠修護組修護課配管預置場,並由修護課負責管理監督;另一部分施作地點在本廠A區2號方井(即系爭方井)內,屬於本廠海運組林蒲課之轄區,該部分工程應經轄區開立工作許可證後,方得開始進行施作」等語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183-1頁),並經證人姚國祥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短管是維修組請文發公司作的、是由包商在預置場做,完成後廠商會告知維修組,如果要安裝的話,先由維修組簽許可證,廠商再拿到轄區認可,認可後才可以做等語;證人何炳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監造單位是修護課等語;證人即大林廠儲運組經理劉偉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位在林蒲課轄區,系爭方井非在被上訴人管轄範圍內,被上訴人亦非力冠企業行及文發公司之監造人員,依規定不得指揮力冠企業行員工,力冠企業行及文發公司的員工應該要聽監造人員的指揮等語明確,核其所述,與管制守則第2章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8款就現場施工安全管理人、監造負責人權責劃分,規定僅各部門指派之監造負責人,得指揮督導承攬商,再由承攬商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指揮監督施工人員(見刑事二審卷第75頁)乙節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指揮上訴人進入系爭方井進行系爭接管作業之職權。
⑤然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係依被上訴人指揮進入系爭方井內施
工之事實,除據上訴人洪富添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述被上訴人係臨時通知伊配合文發公司施工,伊雖曾拒絕,但被上訴人說當日是星期五,明天就周休,工作要趕一趕(見刑事偵續卷第81頁背面)等語外,證人柯志祥亦證稱:「派工單是被上訴人叫伊去弄的」(見刑事一審卷第267頁背面),證人黃文彬復證述,事發當日是被上訴人臨時通知施工等語(見刑事偵續卷第31頁背面),證人方裕民亦證述當天是被上訴人通知工地負責人洪富添去現場支援,薛寶山是洪富添帶去現場的(見刑事他字卷第115頁,偵續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等語,核其證詞與證人何炳南證述事發當日上午文發公司曾到海業課申請工作許可證,但被上訴人對員工說早上暫時不要做,要改成下午還是改天再做,當天是被上訴人叫文發公司的員工下方井去改短管、調整法蘭面,並表示會叫洪富添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等語,並證稱:「當天被上訴人通知伊到現場工作,因為短管要接起來,所以法蘭要校正」、「被上訴人叫洪富添去清理及打法蘭的盲板,鐵板是要遮斷、隔離裡面的油」、「被上訴人在事發前1、2個星期曾對伊表示洪富添要打盲板,…我則負責校正法蘭」(見刑事一審卷第160頁、第167頁)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有逾越職權,指揮上訴人進入系爭方井施工情事。
⑥再者,肇致系爭事件之直接原因,以承攬商工作人員使用不
安全之金屬工具敲擊或撞擊產生火花,引燃系爭方井內已達燃燒界限之可燃性氣體的機會較為可能,至於間接原因則包含承攬商工作人員於短管螺栓卡位敲、推擊時未使用安全工具、於方井工作時未持續偵測作業環境中之可燃性氣體、於方井工作時未持續通風、不相關人員未管制進入方井,及方井內存有可燃性氣體等因素,有中油公司工安環保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稽(下稱「工安報告」,見刑事他字卷第22至23頁),參諸系爭吊裝作業及接管作業,均屬B級危險作業,依規定均應申請動火(機動車輛)工作許可證乙節,有大林廠100年7月19日大法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刑事一審卷第228頁),惟依乙許可證記載,其上勾選之工作場所,並未包含系爭方井在內(見原審卷㈠第44頁),證人即大林廠林蒲課課長 黃鴻興 亦證稱:乙許可證所載管線焊接工程係屬林蒲課負責,該許可證由伊核准,但不包含系爭方井內的工作(見刑事他字卷第168至169頁)等語,證人何炳南則證述伊於事發當日下午曾拿乙許可證請被上訴人在「轄區主管」欄或「轄區複檢者」欄等空白處重新簽名,因為現場只有被上訴人是指揮者,但被上訴人以人在現場為由,推拒簽名,經伊詢問是否需另開工作許可證,被上訴人則表示他在現場,故無庸再開一張工作許可證(見刑事一審卷第
165頁背面至167頁)等情明確,參諸力冠企業行於事發當日,就盲板拆除、物品搬運、環境整理及泵浦清理等系爭勞務契約約定工項,固曾申辦工作許可證(下稱「丙許可證」),惟該許可證涵蓋之施工地點亦不及於系爭方井內之工作(見原審卷㈠第43頁),及中油公司工安環保處調查結果顯示,文發公司人員於事發時僅在方井邊施測,致無法確實偵測系爭方井內油氣之真正濃度,現場作業人員則因主觀上認為該作業沒有動火,故在進入系爭方井前疏於檢測、通風、連續偵測,且未使用安全工具,而系爭方井內之作業牽涉海業課、維修課、機修課與林蒲課,轄區則屬林蒲課,管線由海業課負責,承攬商應由各該課室派員監造,卻事前疏未彼此協調,施工當日亦未通知轄區林蒲課派員到場,部門間之溝通協調不足。此外,乙許可證指定之工作場所並非系爭方井,卻要求施工人員在許可證核發範圍以外之場所工作,未重新申請工作許可證、重新檢點不同地點之作業環境,亦有缺失(見刑事他字卷第24至25頁)等一切情狀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未事前與系爭方井所在轄區林蒲課妥為協調,復在明知系爭接管作業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之情況下,竟違反管制守則,逕自指揮上訴人及文發公司之施工人員進入系爭方井內進行系爭接管作業,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之一,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曾指揮上訴人進入系爭方井施工,亦與系爭事件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云云,自無所據。
⑦另上訴人為力冠企業行員工,其均知悉系爭接管作業及系爭
方井內之工程,非屬其工作範圍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這本來就不是我們的工作,是被上訴人臨時派我們去支援」等語明確(見刑事他字卷第99頁),證人方裕民亦證稱:系爭勞務契約雖記載只要轄區人員通知即需配合,不得拒絕,但只限於勞務性工作,不包括技術性配管工作(見刑事他字卷第103頁)等情,參諸系爭勞務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約定,力冠企業行所承攬者為大林廠儲運組林蒲儲運課、海業課轄區內之油槽設備維護保養工作,如遇緊急情事,則應聽從監造指示,支援儲運組轄區其他各課、工場之油槽設備維護保養工作,工作內容則包含油槽區臨時泵浦及蛇管之安裝、拆解、搬運、管線盲板改換、過濾器清理,及其他設備維護、保養工作或臨時指派工作等作業(見刑事他字卷第147頁)等語可知,上訴人僅負有聽從監造者指示,就系爭勞務契約所約定之作業工項,提出勞務之義務。惟系爭接管作業為技術性工作,非在系爭勞務契約約定工項之列,再依系爭勞務契約記載,該契約自95年7月19日起至97年7月18日止之監造人員為訴外人 袁有筠 ,有共同作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表可憑(見刑事他字卷第51頁),益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接管作業之監造人員,是依勞務契約約定,上訴人自無聽從被上訴人指示,進入系爭方井內,協助施作系爭接管作業之義務。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仍接受被上訴人之越權指揮,自難謂無過失。
⑧再依中油公司於97年1月7日頒定之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承攬商工地負責人或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先進廠後,其他工作人員方可進入廠區,並須簽妥工作許可證後,始得開始工作(刑事二審卷第91頁)。又系爭接管作業為B級危險作業,依管制守則第2章第1條、第2條、第4條規定,須由施工部分(含大林廠施工人員或承攬商)向轄區部門申請,並由施工部門及轄區部門共同至作業現場確認無不正常情況存在,雙方簽認後由轄區權責主管核發工作許可證,於取得工作許可證後,始得開始施工,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洪富添為力冠企業行派駐大林廠之工地負責人兼工地安全衛生人員,其前於95年
7月19日曾參加大林廠就系爭勞務契約所舉辦之工程安全及協議組織會議,經大林廠告知各工種之具體危害及各種作業之健康管理規範,並領有管制守則,上訴人前於95年11月10日亦曾參加大林廠為系爭工程承攬商所舉辦之入廠安全衛生講習,此外,就同一工作地點需同時有多數承攬商人員進入施工時,各承攬商人員仍必須分別提出工作許可證之申請等情,有會議紀錄、共同作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表、講習報名表、大林廠99年8月25日大法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刑事他字卷第44至至50頁、第51頁、第137頁,偵續卷第40頁),足認上訴人就中油公司所為相關安全管制措施,及其身為承攬商施工人員應遵守之義務,均知之甚明,是以上訴人洪富添身為力冠企業行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暨安全衛生人員,其於應允協助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方井內施工後,即負有就該施工地點、從事工作內容等事項,另向轄區林蒲課申請工作許可證,於獲發許可證後,始得開始施工義務,詎上訴人便宜行事,疏未遵守前開義務,即逕於未獲發適當工作許可證之情況下,進入系爭方井內施工,自有過失。
⑨從而,兩造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俱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並
考量工安報告調查結果認為,文發公司派駐現場之安全衛生人員李陌謀未確實測量系爭方井內之油氣濃度,致無法正確判別系爭方井是否適於進入施工;文發公司現場施工人員伍銘銓於進行系爭接管作業時,未使用安全工具定位短管螺栓,於敲、推擊時產生火花,引燃系爭方井內之油氣,乃肇致系爭事件之直接原因,而何炳南為文發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卻未落實施工安全檢點與管制,亦未就系爭方井內之作業重新申請工作許可證,與兩造同為肇致系爭事件之原因(見刑事他字卷第22至24頁)等情,認被上訴人與李陌謀、伍銘銓、何炳南(以下合稱李陌謀等3人)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按彼等與上訴人所涉過失情節輕重程度,其中李陌謀、伍銘銓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應各負擔30%之過失責任,何炳南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自負10%之過失責任。
⑩至李陌謀、伍銘銓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雖否認有何未落實
油氣檢測,或使用不安全工具敲擊金屬法蘭情事,惟前者經中油公司訪查得悉,事發時之儀器施測點係在系爭方井邊,而非以繩索將施測儀器置入方井內施測,始無法測得井內油氣之真正濃度乙節,有工安報告可憑(見刑事他字卷第23頁);後者則據何炳南證述,事發時是以鐵製工具校正 法蘭孔 ,將之轉正,若法蘭孔沒有轉正,則拿尖端工具穿過去轉正(見刑事一審卷第165頁)等情至明,可見伍銘銓施工時並未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使用鈹銅合金製成之無火花工具,而有使用不安全工具情事,其辯解均與事實不合,而不可採,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多少?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如上述之過失,且上訴人確因系爭事件,其中上訴人洪富添受有臉部、軀幹、四肢2至3度燒傷占45%;體表曲積之傷害;薛寶山受有臉軀幹、雙上肢、雙下肢2至3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5%,及吸入性灼傷合併右側肺炎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等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與上訴人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有所據。
②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部分:
本件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經原審判決審認後,認上訴人洪富添部分為14,880元,薛寶山部分為10,480元,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並同意就本項金額以原審判決所認為據,不再爭執(見本院102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洪富添請求交通費於14,880元之範圍內,薛寶山請求交通費於10,48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本件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部分,經原審判決審認後,認上訴人洪富添部分為13萬元,薛寶山部分為16萬元,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除同意就本項金額以原審判決所認為據,不再爭執外,並均同意扣除力冠企業行所給付上訴人洪富添之2萬元、給付薛寶山之3萬元(均見本院102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洪富添請求看護費於11萬元之範圍內,薛寶山請求看護費於13萬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經原審囑託高雄長庚醫院就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進行鑑定,經該院整型外科及復健科醫師評估認為,上訴人上肢灼傷有疤痕攣縮及關節僵硬現象,須持續復健3至5年,傷勢始能穩定,其中洪富添之右腕關節活動範圍約僅一般人之1/2,其右拇指指節間關節及右小指近端指節關節已喪失機能,而有遺存之運動障礙;薛寶山之右肘活動範圍則約一般人之2/3左右,而遺有運動障礙,再依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占個人整體障害之比例,暨未來謀生能力加權,參酌事發時其工作性質所需技巧,按應適用之職業分類組別調整評比參數後,洪富添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8%、薛寶山則為43%等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01年9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B91312號函、101年11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BB1569號函暨職業評比調整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6至270頁、卷㈡第31至39頁)。至國軍左營總醫院101年2月6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僅各為15%、10%(見原審卷㈠第68頁),惟依該院上開函文顯示,國軍左營總醫院僅就上訴人殘留之燒傷體表面積及其肢體關節變形情狀逕為評估,而未慮及上訴人所受傷害占全人障害之比例,亦未考量傷後遺存之運動障害就其所需工作技巧所生影響,較諸高雄長庚醫院參酌之各項變數,仍稍有不足,是認應以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較合於上訴人實際勞動能力減損情狀,而為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洪富添自100年6月起、薛寶山自100年8月起,均已返回職場工作,其工作內容與受傷前並無差異,所領報酬則較事發前為高,其勞動力顯未減損,縱認上訴人勞動能力確有減損,亦應將力冠企業行所支付2年薪資扣除云云,並提出點工日報表及力冠企業行支付狀況表等佐證,然勞動能力減損,係以被害人肢體客觀上是否受有難以回復之運動障害及程度為判斷標準,而非以上訴人現有之收入及有無工作為判斷標準,被上訴人所指,僅能推認上訴人非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並無解於上訴人肢體客觀上確因系爭事件受有難以回復之運動障害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勞動力並未減損且應扣除力冠企業行所支付之薪資等云云,自無所據。
⑶關於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兩造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於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有減損之情形下,就原審判決所採之計算標準不再爭執(見本院102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洪富添以每月平均收入22,773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基礎,薛寶山以每月平均收入22,639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基礎,自屬有據。
⑷又洪富添00年0月0日出生,事發時42歲,距65歲強制退休
年齡尚有23年,依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8%、平均每月收入為22,773元,按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2,895,207元(計算式:22,773×12×68%×15.00000000=2,895,207,元以下4捨5入,下同),薛寶山00年00月00日出生,事發時53歲,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2年,依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43%、平均每月收入為22,639元,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1,120,290元(計算式:22,639×12×43%×9.00000000=1,120,290)。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至鉅,各受有精神上損害200萬元,本院審酌上訴人均為小學畢業,均曾擔任船員,其中洪富添於事發時即97年度之總收入為274,510元,其名下並有房地各1筆,總值826,100元;薛寶山於97年度之總收入則為388,143元,其名下並有房地各1筆,總值913,000元,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而被上訴人畢業於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畢業,目前在大林廠擔任技術員,於97年度之總收入為1,163,765元,其名下並有土地1筆、房屋2棟、田賦3筆、投資9筆及汽車1部,總值5,987,565元,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學位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體表大面積之灼傷,洪富添之傷勢較薛寶山為重,且傷癒後均仍須持續復健達3至5年,俾免傷口疤痕攣縮,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惟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已就其所受部分損害與文發公司、何炳南達成和解,得稍減其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洪富添、薛寶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8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李陌謀等3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惟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亦應各負1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上訴人洪富添因系爭事件得求償之交通費為14,880元、看護費為11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895,207元、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合計4,020,087元;薛寶山因系爭事件得求償之交通費為10,480元、看護費為1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120,290元、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合計2,060,770元,是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洪富添得求償之總額為3,618,078元(計算式:4,020,087×(1-10%)=3,618,078);薛寶山得求償之總額為1,854,69
3元(計算式:2,060,770×(1-10%)=1,854,693)㈢被上訴人是否因文發公司、何炳南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得
減少賠償金額?①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所定「依法應分擔額」者,由於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惟其應允債權人賠償之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②本件被上訴人與李陌謀等3人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按其所涉過失情節輕重,就系爭事件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依法其內部應分攤比例為李陌謀3/9、伍銘銓3/9、何炳南2/9、被上訴人1/9,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業與文發公司、何炳南達成和解,洪富添自文發公司、何炳南各獲償28萬元;薛寶山亦自文發公司、何炳南各獲償2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契約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頁),而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載明,於和解成立後並不拋棄對被上訴人及大林廠之求償權,第3條則載明上訴人不得再對文發公司、何炳南求償。而上訴人2人同意何炳南賠償之金額,均低於何炳南依法應分擔數額即804,017元(計算式:3,618,078×2/9=804,017);412,154元(計算式:1,854,693×2/9=412,154),該差額既屬上訴人對何炳南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即有民法第27
6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之適用,並對被上訴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已不得就何炳南應分擔部分之不足差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至文發公司各給付28萬元予上訴人部分,因文發公司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文發公司與李陌謀等3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文發公司僅代其受僱人負履行責任,且系爭和解書僅載明上訴人不得再對文發公司、何炳南求償,並未載明上訴人拋棄對李陌謀、伍銘銓之請求權,故上開和解書顯未免除李陌謀、伍銘銓之債務,除何炳南部分外,李陌謀、伍銘銓應分擔之部分,並不因系爭和解書之簽訂而免除。然文發公司既係代其受僱人負履行責任,故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自應各扣除28萬元,是上訴人洪富添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534,061元(計算式:3,618,078-804,017-280,000=2,534,
061);薛寶山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162,53
9元(計算式:1,854,693-412,154-280,000=1,162,539)。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洪富添2,534,061元;給付薛寶山1,162,5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洪富添424,883元;給付薛寶山219,586元,及均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開差額部分,即上訴人洪富添部分2,109,1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2,534,061-424,883=2,109,178);薛寶山部分942,9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1,162,539-219,586=942,953),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審就該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463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