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85號上訴人 蘇永松 兼訴訟代理人 楊秀華 被上訴人 蘇義翔 法定代理人蘇永松
楊秀華上訴人 鍾振泉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蘇永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訴人鍾振泉應再給付上訴人蘇永松新台幣肆拾伍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鍾振泉及楊秀華之上訴,暨上訴人蘇永松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關於上訴人蘇永松之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鍾振泉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蘇永松負擔。第二審關於上訴人鍾振泉及楊秀華之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鍾振泉及楊秀華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秀華、蘇永松及被上訴人蘇義翔起訴主張:上訴人鍾振泉於民國100年2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駛至清水路264號前(即台電公司杉林營業所前)之清水路與無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路口搶先左轉,適有上訴人蘇永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被上訴人蘇義翔,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見狀閃避不及,致撞及鍾振泉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蘇義翔、蘇永松人車倒地,蘇義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蘇永松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顱骨骨折、第8胸椎爆裂性骨折、第11節胸椎骨折、右側第3、4、5、6、7、8、
9肋骨骨折、雙側血胸、背後與左手臂20%燒燙傷之傷害。蘇義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受有下列之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483元,並因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02,483元(2,483元+100,000元=102,483元);蘇永松則受有下列之損害:醫藥費91,806元、因腦部受傷嚴重,無法自理生活而支出看護費用536,000元、1年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902,436元、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收入損失7,968,740元、因傷勢嚴重,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11,498,982元(91,806元+536,000元+902,436元+7,968,740元+2,000,000元=11,498,982元);上訴人楊秀華為蘇義翔之母、蘇永松之配偶,於蘇義翔、蘇永松受傷後,獨自背負照顧責任,精神痛苦難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鍾振泉應給付被上訴人蘇義翔102,483元、上訴人蘇永松11,498,9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鍾振泉應給付上訴人楊秀華1,0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鍾振泉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蘇永松、蘇義翔均未戴安全帽,且蘇永松係酒後駕車,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而與鍾振泉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是蘇永松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又蘇永松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另鍾振泉年事已高,平日僅以務農勉強餬口,楊秀華、蘇永松、蘇義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楊秀華、蘇永松、蘇義翔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鍾振泉應給付蘇義翔13,648元{〔(醫藥費:2,483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x25%〕-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理賠1,973元=13,648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鍾振泉應給付蘇永松977,147元{〔(醫藥費:91,806元+看護費53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968,7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x25%〕-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理賠91,990元-已領取之殘廢給付1,330,000=977,147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鍾振泉應給付楊秀華50,000元(200,000元x25%=50,000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楊秀華、蘇永松、蘇義翔其餘之訴均駁回。鍾振泉就敗訴部分、及楊秀華、蘇永松就部分敗訴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蘇永松、楊秀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蘇永松、楊秀華後開第二、三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鍾振泉應再給付蘇永松959,654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鍾振泉應再給付楊秀華150,000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楊秀華、蘇永松、蘇義翔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鍾振泉之上訴。鍾振泉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鍾振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秀華、蘇永松、蘇義翔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楊秀華、蘇永松之上訴。(楊秀華、蘇永松、蘇義翔就其餘敗訴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鍾振泉於100年2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清水路264號前之清水路與無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路口搶先左轉,適蘇永松(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101年
8月13日退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其子蘇義翔,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義翔、蘇永松人車倒地,蘇義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蘇永松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顱骨骨折、第
8胸椎爆裂性骨折、第11節胸椎骨折、右側第3、4、5、
6、7、8、9肋骨骨折、雙側血胸、背後與左手臂20%燒燙傷之傷害,導致因腦損傷極大,手術後仍遺存有中度失智症之傷害。上訴人鍾振泉所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刑事部分,經原審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鍾振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㈡蘇永松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72.57mg/dl(換算為呼氣濃度為0.362mg/l)。
㈢蘇永松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0年2月6日送醫接受開顱併血
塊移除手術,再於同年月27日接受胸椎第7、8、9節椎板切除減壓術、胸椎第6、7、9、10節脊椎內固定融合手術及氣切手術,100年3月15日接受顱骨成形術,目前智能受損,仍有背痛、無法久站,步行能力受限,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蘇永松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1,806元,及自100年2月6日起至100年11月4日止共271日,有需他人全日看護必要。
㈣蘇義翔(係00年0月0日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483元。
㈤蘇義翔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73
元。蘇永松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1,990元及殘廢給付1,330,000元,合計1,421,990元。
㈥蘇永松於101年4月起至101年7月止之每月薪資為64,675
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無法繼續勝任警員職務,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1年8月13日命令退休,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1年8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2至34頁)。
㈦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鍾振泉及蘇永松均有過失。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鍾振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蘇永松、楊秀華、及蘇義翔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鍾振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上訴人鍾振泉辯稱:蘇義翔、蘇永松於事發當時均未配戴
安全帽等語。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確未發現有安全帽,此有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見刑事卷警卷第19至25頁),而蘇義翔、蘇永松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確有配戴安全帽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堪認鍾振泉之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又蘇義翔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蘇永松之傷勢則包括「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顱骨骨折」,其等2人之受創位置均以頭部為主,如有配戴安全帽,傷勢諒不致如此嚴重,應堪認定。
⒉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行經彎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且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均較正常時差。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鍾振泉及蘇永松均有過失;且蘇永松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72.57mg/dl(換算為呼氣濃度為0.362mg/l)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鍾振泉及蘇永松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蘇永松酒精濃度過量,仍騎乘機車,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於行經路口時減速慢行,且蘇義翔、蘇永松均未配戴安全帽;鍾振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鍾振泉與蘇永松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25%、75%之過失責任。
(二)蘇永松、楊秀華、及蘇義翔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蘇永松部分:
⑴蘇永松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1,806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於扣除與有過失部分,蘇永松僅得就其中25%即22,952元(91,806元x25%=22,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向鍾振泉請求賠償。
⑵蘇永松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00年2月6日起至10
0年11月4日止共271日,有需他人全日看護必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一般全日看護費為每日2,000元,故蘇永松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應屬有據,鍾振泉辯稱:蘇永松可以僱請外籍看護工看護,故看護費應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17,880計算云云,惟欲僱請本籍或外藉看護工或由其親屬看護,此乃蘇永松之權利,其有權選擇對其最有利之看護方式,非鍾振泉所得干涉,是鍾振泉之上開辯稱,無足取。從而蘇永松所請求之上開全日看護費於扣除與有過失部分後,僅得就其中25%即135,500元(2,000元x271日x25%=135,500元)向鍾振泉請求賠償。
⑶蘇永松於101年4月起至101年7月止之每月薪資為64
,675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無法繼續勝任警員職務,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1年8月13日命令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1年8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覆原審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2至34頁)。又原審就蘇永松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向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詢,經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覆稱:「以蘇先生(即蘇永松)之前住院的情形來看,肢體控制的部分影響不大,各種骨折也已癒合。肩膀肌腱損傷一般而言也都癒後良好。目前最大的問題在於腦損傷所導致的認知功能缺損。以其之前(2011/5/17)所進行的生理心理智能測驗來看……皆顯示顯著認知受損,達中度失智。…顯示認知功能上顯著失能,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經本院醫師評估後,若有看護從旁照護,生活較為方便。在住院期間,時有行為異常事件(脫序事件如半夜失蹤,後發現於停車場漫遊)及情緒控制困難(易怒,罵髒話等等)。要準確預估腦創傷患者的恢復情形實屬困難,但以蘇先生創傷後5個月仍存有顯著失能的情形來看,此認知功能、行為/情緒控制上的缺損,治癒的可能性不大。故病人勞動能力『喪失』。」等語,此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致原審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頁),是上訴人蘇永松(58年0月00日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終身無法工作,致受有自101年8月13日起至其60歲即118年9月12日止共205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應堪認定。另蘇永松自101年4月起至101年7月止之每月薪資為64,675元,其確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繼續擔任警察工作而遭命令退休,且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其因喪失能動能力所受之收入損失自應以其遭命令退休前之薪資即64,675元作為計算標準,鍾振泉辯稱:不能以64,675元作為計算標準,應審酌蘇永松於受侵害前身體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用一般通常情形可取得的收入為標準即按基本工資計算云云,自不足採信。是蘇永松請求205個月之收入損害金額於按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及蘇永松與有過失之比例後,蘇永松僅得請求鍾振泉賠償2,441,113元〔64,675元x12x12.536392+64,675元x(13.000000-00.536392)=9,729,494元+34,957元=9,764,451元;9,764,451元x25%=2,441,113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蘇永松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嚴
重,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蘇永松之傷勢;鍾振泉係初中畢業,目前務農為業,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8筆,98、99年度則均無收入;蘇永松原係警員,98、9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85,000元、919,568元,名下有高雄市杉林區土地1筆、福特六和廠牌汽車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0至2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稱允當,於扣除與有過失部分,蘇永松僅得就其中25%即250,000元(1,000,000元x25%0=250,000元)向鍾振泉請求賠償。
⑸綜上,蘇永松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49,565元(醫藥
費22,952元+看護費135,500元+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害2,441,11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2,849,565元),於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理賠91,990元及殘廢給付1,330,000元後,為1,427,575元(2,849,565元-91,990元-1,330,000元=1,427,575元),逾此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楊秀華部分:
蘇永松、蘇義翔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楊秀華之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鍾振泉係初中畢業,目前務農為業,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8筆,98、99年度則均無收入;楊秀華係高職畢業,98年度並無所得資料,99年度所得金額則為75,494元,名下另有投資1筆,此有上訴人楊秀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36頁)等情,認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稱允當,於扣除蘇永松與有過失部分,楊秀華僅得就其中25%即50,000元(200,000元x25%0=50,000元)向鍾振泉請求賠償,逾此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蘇義翔部分:
⑴蘇義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483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於扣除蘇永松與有過失部分,蘇義翔僅得就其中25%即621元(2,483元x25%=621元)向鍾振泉請求賠償。
⑵蘇義翔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
腦膜外出血之傷害,傷勢非屬輕微,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鍾振泉係初中畢業,目前務農為業,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8筆,98、99年度則均無收入;蘇義翔尚在小學就讀,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0至2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稱允當,於扣除與有過失部分,蘇義翔僅得就其中25%即15,000元(60,000元x25%0=15,000元)向鍾振泉請求賠償。
⑶綜上,蘇義翔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621元(醫藥費62
1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5,621元),於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理賠1,973元後,為13,648元(15,621元-1,973元=13,648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蘇永松、被上訴人蘇義翔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鍾振泉分別給付1,427,575元、13,6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楊秀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鍾振泉給付5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蘇永松及楊秀華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判命鍾振泉給付蘇義翔及楊秀華部分,暨判命鍾振泉給付蘇永松中之977,147元本息部分,為鍾振泉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鍾振泉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命鍾振泉給付蘇永松中之450,428元(1,427,
575元-原審判准之977,147元=450,428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蘇永松敗訴,於法尚有未洽,蘇永松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鍾振泉及楊秀華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蘇永松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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