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花小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
台幣(下同)七萬零四十三元未給付,其中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為消費款,三
千九百九十五元為循環利息,二千四百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故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七萬零四十三元,其中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
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為證,被告並
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物,除原告主張之違約
金有誤外,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記載,違約金(即逾
期手續費)係按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然依原告所提之帳務明細,
九十三年三月、五月至十月之違約金均記載六百元,而九十三年三月、五月至十
月之循環信用利息則各記載九百九十八元、九百五十元、一千零十八元、一千零
八元、一千零五十一元、一千零五十七元、一千零五十九元,則按循環信用利息
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應為一百元、九十五元、一百零二元、一百零一元、
一百零五元、一百零六元、一百零六元(每期違約金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二月之違約金則應為一百十五元、九十八元,故原告可請求之違
約金共為九百二十八元,但帳務明細上記載之違約金則共為四千二百元,因此超
過九百二十八元之違約金三千二百七十二元部分應予扣除。據此,原告請求金額
扣除不應給付之三千二百七十二元違約金後為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及其中六萬三千六百四
十八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共一千四百元(其中裁判費一千元、登報費四百元;另二百元登報
費係漏載起訴狀內容之錯誤登報,故不計入訴訟費用內),由被告負擔一千三百
元,其餘一百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