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交由訴外人劉
邦偉向伊調借現款,約定於同年三月八日還款,詎屆期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 劉邦偉 跟伊借票,伊才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伊並未向原告借錢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
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有所請求,此為被告所否認,按上所述,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此
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以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為據,然簽發支票之原因
關係有諸端,並非僅止於借貸,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參以本件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即已自認:債務人劉邦偉持被告之支票向債權人借款等
語,而該支票確有劉邦偉之背書等情,則本件借款人是否確為被告,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請求
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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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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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據提示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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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三月八日│AN0000000│
│││││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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