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六二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兩造所訂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如因本契約與貴行涉
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其訂立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
,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向原告各營業單位及其他金融
機構所設置之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取款、轉帳之方式,於新台幣(下同)二十四
萬元之融資額度內,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第00000000號帳戶
內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
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每月繳納本息一次,被告
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原告得提前終止契約,被告應即清償全部融資本息,且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融資本息,計欠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
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
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三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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