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312號
原 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志鴻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0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吳志鴻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