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
九六、一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設於南投縣○○鎮○○里○○街○○號一樓欣奇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 劉建成 ),遊藝場內以擺設「樂透大亨」、「滿貫大亨」等以電子之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三十二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乙○○因故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於未依相關法令合法申請變更公司營業所在地登記之情況下,擅自將欣奇電子遊戲場遷移至南投縣○○鎮○○里○○街○○○號處,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八分許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為警分別查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情事乙節,並不否認,且查欣奇電子遊藝場原申請登記之營業場所係在南投縣○○鎮○○里○○街○○號一樓,依法應僅限定上址。而被告事後雖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變更登記,然為南投縣政府所拒,且如被告可任意變更營業地點,則當時南投縣政府所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記「營業所在地:南投縣○○鎮○○里○○街○○號一樓」,及公司法相關之變更登記章節條文,將形同具文。此外,復有現場臨檢紀錄表二紙、現場圖乙份及現場照片四張等附卷可證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㈠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㈡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㈢依第十三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電子遊戲場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之(按各該條文係分別科處行政罰鍰或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又電子遊戲場業已辦理登記,而有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項目者,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如有不依限變更登記者,依該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此亦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開各條文規定內容堪認,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業」;至該條例施行前(按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應依相關行政程序辦理機具評鑑等行政作業,而電子遊戲場業已辦理登記,而後有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項目者,則應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如有不遵守上開行政程序者,則各處以行政罰,而非刑事罰。此乃立法者就各種不同程度之違法所分別擇定之處罰方式,司法機關本於執法角色,除立法有明顯違憲情事外,自應遵守之。
四、經查:本件經訊之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為警分別查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情事乙節,並不否認。惟辯稱:欣奇電子遊藝場原有合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然因原申請登記地址即南投縣○○鎮○○里○○街○○號一樓,因地震受損而無法繼續營業,遂遷移至現址,且已依法就現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已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營業場所之變更登記,故其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等語,並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核發之欣奇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南投縣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就南投縣○○鎮○○里○○街○○○號建物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影本、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南投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日九0投府城商字第0九000一00二號函等件為憑。據上堪認,本件被告所實際負負責經營之欣奇電子遊藝場,前於八十七年間即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經營在案,其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並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營利事業所在地登記,顯見其並非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行為縱認有未依該條例第三十八條或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相關行政登記程序,依該條例前揭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亦應由主管機科以相當之行政處罰,要難逕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責相繩。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首揭行為業已該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被訴犯罪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