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丁○○(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共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乙○○房屋,由丁○○持前開螺絲起子拆卸該房屋一樓之鋁製窗條,再交由甲○○搬運至屋外地上,以此方式共同竊得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之鋁製窗條三十二支。嗣經在該屋二樓施工之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以捆工為業,丁○○要伊幫忙載東西伊才前往,伊不知道丁○○係偷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丁○○與現場目擊證人丙○○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現場沒人是空屋,丁○○將窗條拆下丟出由伊撿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三頁),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甲○○知道其沒錢且沒住所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第三頁),則被告與丁○○共同前往他人所有空屋,並協同將窗條拆卸後搬運,若謂無共同竊盜犯意,顯與常理不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所具領之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二張、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可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甲○○夥同丁○○攜帶螺絲起子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之。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分擔程度、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共犯丁○○所有,並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丁○○ 陳明 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康弼周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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