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順居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為幫其母親向甲○○催討積欠多時之新台幣八十多萬元互助會會款債務,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分,持其所有之菜刀,至南投縣○里鎮○○里○村路二一六之五號甲○○住處,先以菜刀砍毀前開甲○○住處大門、大門旁牆壁及紗窗數刀,再侵入前開甲○○住處房間內(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當場與甲○○發生爭執,竟持菜刀割傷甲○○,致使甲○○受有左臉裂傷四公分長、左大腿表淺撕裂傷八公分長、右腳背腫及瘀青等傷害(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乙○○於離去時復對甲○○恫稱:一個星期內,要拿五十萬元出來,否則要殺你全家,且不得報警處理,否則連你丈母娘全家也要殺光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情況很亂,伊沒有恐嚇甲○○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如何出言恐嚇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告訴人之妻 羅玲珠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誣攀,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當時二人拉扯,被告講很多話,講什麼話已忘記了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達成調解,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則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言,無非係與被告達成調解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紀錄表一紙可稽,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菜刀割傷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臉裂傷四公分長、左大腿表淺撕裂傷八公分長、右腳背腫及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