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偽造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丙○○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以下稱甲○○○草屯分行)員工(案發後已離職),負責外匯部門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連續利用不知情客戶丙○○開立之綜合存款、美金存款以及紐西蘭幣存款等帳戶,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丙○○交付予其保管之印章,盜蓋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支出傳票等文件,並持以行使買進紐西蘭幣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二百六十二萬零五百元,並未實際支付,而以甲○○○草屯分行新台幣兌換科目登錄軋平,賺取差價一萬二千元。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同一手法,購入美金二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八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共計挪用甲○○○草屯分行新台幣兌換科目款項新台幣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始將該筆款項沖回,賺取差價新台幣二萬二千零七十五元,合計侵占甲○○○草屯分行所有匯款兌換之差額新台幣三萬四千零七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草屯分行管理帳目及會計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甲○○○資訊室及會計室結帳時,發現草屯分行外匯科目中之「新台幣兌換科目」有異常增加之情形,乃通知國外部,經轉知甲○○○草屯分行襄理乙○○、王永成查核結果,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草屯分行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以不知情客戶丙○○開立之綜合存款、美金存款以及紐西蘭幣存款等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買進紐西蘭幣十五萬元,以甲○○○草屯分行新台幣兌換科目登錄軋平,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同一手法,購入美金二十五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偽造文書之犯意外,辯稱:買賣外幣是發現漏洞做測試之性質,伊從丙○○的帳戶轉進十萬元美金到伊之帳戶,這樣做是因分散戶頭的話可以用較好的匯率交易,交易完畢後伊之戶頭都沒有動用,全部款項伊是用兌換科目登錄軋平,後來所賺取之差價,已全數歸還給公司,伊並無侵占該款項之意思及偽造文書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草屯分行之代理人 張閎翔 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經理 林清源 、襄理乙○○及證人丙○○在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互符合,復有證人丙○○出具辦理外幣存款存摺及開戶事宜之委託書及其0五五|二八|0000000號、五五|00七|0000000、0五五|00七|00000000號之存摺及開戶資料、丁○○0三三|二四|0000000、0五五|00七|00000000、0五五|二八|0000000號之存摺,而上開存款帳戶資料亦確有買賣外幣之提存款資料,核與被告自承有以丙○○存款帳戶買賣外幣部分之事實相符;此外,另有被告出具予甲○○○草屯分行之自白書二件、如附表所示之外匯支出及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及外幣兌換申請書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影本附卷足憑。復參以被告自承:伊在公司擔任的工作是做匯款之工作,並不是在做漏洞測試之工作,自白書及寄給經理信函都是我寫的,我做測試時都沒有跟丙○○說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卷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知做漏洞測試之工作,並非屬被告之工作範圍。且查,被告果係做漏洞之測試,而該事項並非其工作之範圍,衡之常理,自應於事前向其上級主管報告,豈有未經報告,復於事後更將差價所得由證人丙○○之帳戶內偷偷匯入自己帳戶內之理?而該部分金錢既係以甲○○○行草屯分行新台幣兌換科目款項軋平,則該款項一經匯入丙○○之帳戶,既已使甲○○○草屯分行,喪失對該款項之所有權,被告嗣復以之轉入自己之存款帳戶內,直至為總公司人員發現後,始加以提領轉交甲○○○草屯分行相關負責人員,由此觀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其中偽造「丙○○」印文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至於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獲致被害人甲○○○行草屯分行之諒解,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末查,關於被告在甲○○○草屯分行之匯出匯款及外幣兌換申請書申請人欄內「申請人姓名『丙○○』」之書寫,應僅係辨別人別之記載,尚難認係具有簽名效力之署押,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日期偽造印文存在文件印文數量備註
一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外匯支出傳票一
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匯出匯款及外幣兌換申請書一
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轉帳支出傳票一
四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外匯支出傳票一
五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外匯支出傳票一
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外匯支出傳票一
七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外匯支出傳票一
八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一
九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匯出匯款及外幣兌換申請書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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