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漁具壹組(含蓄電池、變壓器、漁網各壹個)及漁獲物變賣所得款新臺幣貳佰元、冰存之漁獲物重約肆佰伍拾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持漁具一組(含蓄電池、變壓器及漁網各一個),在南投縣魚池鄉香茶巷水溝中,利用該電氣設備及漁網,以使用電氣方式採捕各式水產魚類、蝦類,總重約一千六百公克。嗣於次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元祖休息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獵捕之各式水產魚蝦(漁獲物中約一千一百五十公克經員警拍賣得款新臺幣二百元,另有約四百五十公克漁獲物冰存於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與前開漁具一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使用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電魚之處所係在茭白荀田邊之水溝云云,惟觀之漁業法禁止使用電氣方式採捕魚類,旨在避免因使用電氣方式採捕魚類導致魚種滅絕,故其立法禁止之區域並未限定必須在公共河川流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此外,復有有照片二張、扣案之漁獲物、漁獲拍賣收據一紙附卷為憑,與漁具一組(含蓄電池、變壓器、漁網各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使用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將影響魚類之繁殖,破壞水產資源,兼而影響生態,是以漁業法明文規定,非為試驗研究之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核被告甲○○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使用電氣捕魚,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其捕獲水產魚類數量少,侵害性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失慎,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被告採捕所用漁具一組(含蓄電池、變壓器、捕漁網各一個)、所得漁獲物冰存部分約四百五十公克、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變賣所得二百元,均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埔里中華爬岩鰍」為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竟未經地方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之許可,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持蓄電池、變壓器及漁網等器具,在南投縣魚池鄉香茶巷水溝中,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埔里中華爬岩鰍」約計四百五十公克。因認被告另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查本件經將扣案之冰存漁獲物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鑑驗結果,上開查扣之魚類計有台灣纓口鰍、台灣馬口魚、台灣石、鯽魚、明潭吻虎、台灣鮠及粗首等七種魚類(均非保育類動物),並無埔里中華爬岩鰍或其他保育類動物,此有該中心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農特動字第九0三五0二八九四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採捕之魚獲物既無保育類動物,自難認被告行為已該當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名。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六十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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