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甲○○原告戊○○原告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何洪 美容被告丙○○
壬○○辛○○訴訟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子○○被告庚○○
丑○○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五六五號,田,面積一四.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第五六六號,田,面積一八一.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五六五部分面積四.0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戊○○、乙○○繼續保持共有,己○○應有部分為三三分之十、戊○○應有部分為三三分之七、乙○○應有部分為三三分之十六,編號五六六部分面積一一五.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戊○○、乙○○繼續保持共有,己○○應有部分為三三之十九、戊○○應有部分為三三分之七、乙○○應有部分為三三分之七,編號五六五─A00一部分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及編號五六六─A00四部分面積二五.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壬○○、辛○○、癸○○繼續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編號五六五─A00二部分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及編號五六六─A00五部分面積二四.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單獨取得,編號五六五─A00三部分面積四.九八平方公尺及編號五六六─A00六部分面積一六.
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丁○○繼續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筆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五六五號,田,面積一四.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第五六六號,田,面積一八一.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中第五六五地號土地,被告丙○○、丁○○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八分之一,原告己○○應有部分為一0八分之二十、戊○○應有部分為一0八分之一四、乙○○應有部分為一0八分之三二,被告丑○○應有部分為三六分之五,被告庚○○、壬○○、辛○○及癸○○之應有部分各一四四分之五,另第五六六地號土地,被告丙○○、丁○○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八分之一,原告己○○應有部分為一0八分之三八、戊○○應有部分為一0八分之
一四、乙○○應有部分為一0八分之一四,被告丑○○應有部分為三六分之五,被告庚○○、壬○○、辛○○及癸○○之應有部分各一四四分之五,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得分割之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裁判併同分割二筆土地。
(二)應依如附圖即九十年七月三日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原告三人願繼續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分割略圖一份、應有部分比例表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丁○○之聲明及陳述:同意分割,也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被告二人願繼續保持共有。
二、被告庚○○、壬○○、辛○○、癸○○之聲明及陳述:同意分割,也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被告四人願繼續保持共有。
三、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五六五號,田,面積一四.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第五六六號,田,面積一八一.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二筆,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及從無不分割特約之情事,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按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二五公頃之限制,此觀之上開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共有之上開二筆土地之地目固為田,但其等均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即取得上開二筆耕地之應有部分,並辦理完成登記在案,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可佐,依首開法文,共有人得請求分割,並不受上開分割後每人面積須達0.二五公頃之限制。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可參酌共有物之各種情形,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七二、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有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二筆土地,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為空地,其上沒有建物,右臨十八米之御富路,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均表明同意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且各共有人均可臨御富路對外交通,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暨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與其經濟及使用價值等情,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最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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