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庚○○戊○○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二0四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鐵鑿貳支、鉗子、鐵鎚、十字起子、萬用剪刀各乙支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鑿貳支、鉗子、鐵鎚、十字起子、萬用剪刀各乙支均沒收。
庚○○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經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辛○○、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辛○○與庚○○基於犯意之聯絡,各自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見己○○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四樓之六之屋舍無人在家之機會,入內共同竊取鋁門窗之鋁條一批,並將竊得之鋁條分別放置於二只尼龍袋中,嗣為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二支及鋁條(鋁條部
分已發還);㈡辛○○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鑿二支、鉗子、鐵鎚、十字起子及萬用剪刀各乙支等,侵入林 張豐英 所有而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封之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三樓內,竊取鋁門窗之鋁條三條,嗣亦為警據報趕至現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鋁條三條及作案工具鐵鑿二支、鉗子、鐵鎚、十字起子及萬用剪刀各乙支等物及上開鋁條(鋁條部分已發還);㈢戊○○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利用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乙枝,破壞丁○○所有鋁窗,再竊取鋁門窗二尺長鋁條五十支及六點二尺鋁條三十二支,嗣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鐵撬乙枝及上開鋁條(鋁條部分已發還);㈣辛○○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路○○○巷○○號,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置於家宅庭院之鋁門窗廢料一大包(價值約新台幣五百元),嗣為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鋁條廢料(鋁條廢料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辛○○、庚○○、戊○○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職員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丙○○○、丁○○於警訊時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南投縣○○鎮○○路○○○巷○號失竊現場簡圖乙張及照片八幀等附卷可稽,另亦有螺絲起子二支、鐵鑿二支、鉗子、鐵鎚、十字起
子、萬用剪刀、鐵撬各乙支等物扣案可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辛○○分別與庚○○、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辛○○先後多次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咸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辛○○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鐵鑿二支、鉗子、鐵鎚、十字起子、萬用剪刀各乙支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屬於被告辛○○、庚○○及戊○○所有,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鐵撬乙支雖係被告戊○○持以竊盜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併案意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六號)另以:被告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騎乘其所有之JKD|八六五號機車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巷○○號旁工寮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鋁門窗,因認被告戊○○涉犯竊盜罪等語。然查右揭事實,被告於警訊時堅決否認,且證人王天裕雖曾見被告之機車為不詳姓名之二人共同騎至上開地點竊取鋁門窗,然該證人所目擊行竊者是否確為被告,並不能確定,且未經查扣任何贓證物,自難認被告戊○○確涉有此部分犯行。據上,上開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查明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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