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
5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旁西瓜攤,徒手搬開已被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打開之鐵絲網後,竊取置於西瓜攤之西瓜1顆(價值約新台幣1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即為甲○○發覺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竊盜案件贓證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