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陳國政
被   告  黃榮貴
被   告 達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被告黃榮貴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達源交通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榮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榮貴任職於被告達源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達源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3日執行職務駕駛
被告達源公司所有,經向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時,因有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駛系爭營小客及迴車
前未看清往來車輛之疏失,致撞擊訴外人 邱文鼎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大型重型機車,造成邱文鼎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
性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五趾骨折及右
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邱文鼎向原告聲請理賠,經原告查
證屬實,賠付邱文鼎醫療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4,3
98元(醫療費用46,143元、膳食費1,440元、看護費用9,600
元、交通費用7,215元),然此損害係因被告黃榮貴於駕駛
執照註銷期間仍駕駛系爭營小客及迴車前未看清往來車輛所
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事由
,依法自應由被告黃榮貴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達源公司為被
告黃榮貴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002-5D營小客車係被告
達源公司所有,有肇事時之車損照可稽,客觀上黃榮貴駕車
係為被告達源公司服勞務,故被告達源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

三、被告黃榮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達源交通有限公司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黃榮貴於駕照註銷期間仍駕駛
被告達源公司002-5D營小客車肇事沒錯,但該車參與經營契
約書簽約的對象係訴外人 許敬三 而非黃榮貴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榮貴於前揭時、地
於駕照註銷期間駕駛被告達源公司所有之系爭營小客車及因
迴車前未看清往來車輛之疏失,致撞擊訴外人邱文鼎,造成
邱文鼎受有傷害,因而賠付邱文鼎醫療相關費用共計64,39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診斷證明書、明細檢核表、醫療收
據、看護證明1紙、交通費用確認文件、醫療器材費用收據
、領款查詢畫面、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
閱屬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事故現場照
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黃榮貴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復為被告達源公司所不爭執,且本件被
告黃榮貴就本事故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邱文鼎對被告黃榮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原告主張被告黃榮貴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達源公司為被告黃榮貴之僱用人,依法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達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
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
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即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
之受僱人。查本件被告黃榮貴所駕駛之系爭營小客車,係訴
外人許敬三靠行於被告達源公司,有被告達源公司所提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價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佐,
並為被告達源公司所不爭執,則客觀上被告黃榮貴所駕駛之
系爭肇事營小客車既係登記且標示為被告達源公司所有,自
應認被告達源公司為被告黃榮貴之僱用人。參以目前經營交
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
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
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
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
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
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
目前我國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
對廣大民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
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
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且該供靠行之交通公司
所登記經營事業項目多包含客運業,則靠行司機因駕駛職務
之執行及所可能引發之危險,當可認定為在該交通公司之營
業活動領域,該交通公司亦藉此獲利,並較被害人更詳知及
更易控制該風險,故堪認被告達源公司與被告黃榮貴具有上
開條文所規定之僱傭關係,又雖被告達源公司與許敬三約定
免除被告達源公司對肇事之賠償責任,惟此係與許敬三之內
部約定,自不得對抗不知情之第三人,是被告達源公司仍應
就其受僱人黃榮貴之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被告黃榮貴
連帶賠償甚明。
六、末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損失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查依訴外人邱文鼎
於警訊時陳稱:當時車速60公里/小時等語,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存卷可參,足見邱文鼎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超速
行駛,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致肇事,堪認邱
文鼎亦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邱文鼎之過失亦屬
造成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則原告依法應承擔邱文鼎之過失
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邱文鼎應負擔
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三,被告黃榮貴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十
分之七,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5,079元(計
算式:64,398元×7/10=45,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
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
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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