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蔡巧鈴
王怡嫻
翁祖立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藍子涵 律師
被 告 李文弼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訴訟代理人 李龍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日簽訂「佰鴻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海外支援體系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
定被告應於104年7月6日至106年7月5日之2年期間,擔任原
告位於廣東省東莞市之東莞佰鴻電子有限公司之銷售事業處
經理,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7項並約定:「本契約未期滿時
,乙方(即被告)不得因個人因素中途放棄,否則視為違約
,違約時,甲方(即原告)可要求乙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應按未滿約定之月數乘以月薪資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且甲方
不需負擔乙方返台之機票。註1:未滿約定之月數等於本合約
約定工作月數減實際工作月數。不足1個月者按比例計之。
」。詎被告於105年6月2日至同年月3日,向原告申請事假2
日後,竟未於105年6月6日銷假上班(6月4日和6月5日為週
六日),亦未告知有何正當理由,其連續曠職三日後,原告
遂分別於105年6月14日及同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
三號和原證四號),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上開勞動契約
第3條第7款規定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46,999元,該
二函業分別於105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13日經被告簽收。
(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為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所明定。又原告工作規則第14條
第1項第5款亦規定:「凡本公司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
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696號判決意旨所揭:「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
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
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內所、容
、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
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
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
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
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
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
契約內容之一部。是原告依上開勞基法與工作規則之規定,
終止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且得本於勞動契約第3條
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且原告既已於第二次
催告時給予被告十日之期間,而被告係於105年7月13日接獲
該催告之律師函,故催告函所定之最後期限為105年7月22日
,故原告得請求自105年7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三)違約金計算:原告到職日為104年7月6日,離職日為105年6
月8日,合約到期日為106年7月5日,自105年6月8日計算至1
06年7月5日未滿之月數:13.066667(月)被告薪資為63,010
元,故違約金為246,999元(計算式:63,010元×3/10×
13.066667)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
告爰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6,999
元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999元,及自105
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
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合理且必要:
被告擔任原告公司銷售事業處之經理,負責大陸地區之業務
推廣、客戶開發、部門管理等職務。原告公司為使被告具有
推廣原告公司產品之專業背景能力,對原告公司產品之材料
、生產、製造、效能有深度瞭解,以及使被告更了解產業結
構,且因被告系擔任業務主管之工作,故為使被告在大陸地
區深耕業界人脈,為原告公司創造更多利益,故原告公司對
於被告支出大量之培訓成本,舉凡參與國內外之科技展覽會
,安排參訪客戶之食宿交通費用,往返機票等,均由原告公
司全額負擔(原證5)。因被告擔任之職務性質為業務,尚非
得以技術人員相比擬,而認為原告公司未給予被告具體之培
訓課程,斷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不具「合
理性」。蓋業務人員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即為熟知公司產
品、業界供需情形,及長期耕耘而取得客戶之信賴,此均為
原告公司延攬被告,栽培其成為業務主管,專門負責大陸地
區所有業務部門事務之目的。原告公司願意全額負擔被告參
與相關科技展覽會、拜訪客戶之門票、食宿交通費,使其成
為原告公司於大陸地區進行企業生產活動時不可替代之關鍵
人物,而被告任職期間有負責客戶開發相關業務(原證6)。
被告無故曠職後,其負責之新客戶開發業務,因無人可接手
,只好停擺,亦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是以,揆諸揭實務見
解,原告公司與被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即具有其必要性。
且原告公司與被告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僅兩年,相較原告公
司上揭對於被告付出之成本,應認仍具有合理性,且被告因
派任於大陸地區擔任主管,故原告公司給予較高之薪資,被
告與原告公司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作為對價,當屬合理。
2.被告連續三日無故曠職,經原告公司依法終止契約,應屬合
法。被告因個人因素未服務滿兩年,原告公司依約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違約金:
被告辯稱有發電子郵件申請留職停薪云云,惟申請留職停薪
有其申請之正式程序,並非發一電子郵件即可認為係申請完
成,尚難認為係有正當理由而曠職。再者,被告身為主管,
擔任公司商業活動之重要角色,試問,原告如何能同意在沒
有任何交接程序、沒有清楚說明原因之情形下,讓被告以一
電子郵件即申請留職停薪?被告所辯洵為無理。
3.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顯失公平或違反善良風俗云云,惟系爭契
約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善良風俗之處,應屬有效。
誠如前述,被告係具有專業業務能力,為原告公司於大陸地
區進行企業生產活動時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原告公司負擔
被告參與國?外之科技展覽會、安排參訪客戶之一切食宿交
通費用、往返機票等之龐大費用。原告公司基於企業經營上
之考量,自有要求被告承諾至少一定期間為原告提供勞務之
必要;且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知
悉必須於大陸地區服務滿兩年,且由原告負擔被告全額之開
銷,仍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受此最低服務年限之限制
,難認被告係不知或有未及石差商之餘地;且依系爭契約之
主要權利義務觀之,並未有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抑或
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形,足見該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縱
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亦未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以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
,且為原告片面所訂定為由,抗辯系爭契約中定有最低服務
年限之規定,顯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云云,洵屬無
理。
4.被告並非不給付五月份勞務薪資,而係因被告無故離職、不
告而別,故原告無法發放薪資予被告。查,被告主張原告公
司未給付五月份薪資云云,惟被告當初係無故連續曠職,原
告公司嘗試與其聯繫均未獲復,始與其終止契約,而未即辦
理相關離職手續,故原告公司無法按程序發放薪資與被告,
並非不給付薪資予被告,併此敘明。
5.又被告係因無故曠職,而未於原告公司服務滿二年,故原告
公司尚不及指派被告參加業界之科技展覽會,然此係因不可
歸責於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亦有心要培訓被告,此觀原證
5被告費用明細之2016明細之部分,2016年1月8日時被告參
與LED行情分析會之費用均係由原告公司負擔,此觀原證7與
原證6之日期相符,可知原告公司確實有派被告參與LED行情
分析會。再觀原證5中,原告公司安排被告與許多客戶(包
括潛在客戶)、代理商會面,使被告在大陸之人脈得以拓展
,原告公司願意全額負擔相關費用,係為使被告成為原告公
司於大陸地區進行企業生產活動時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
二、被告則以:
依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雙方之勞動契約是屬
於「有繼續性」的工作,應歸屬於不定期勞動契約,而原告
卻與被告簽立定期契約(兩年一期),顯已違反勞基法對定
期契約的定義及上開的強制規定。原告與被告所簽既為不定
期勞動契約,雙方約定兩年的聘用期間,明顯違反勞基法第
9條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
條,這樣的勞動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以契約方式來剝奪勞工
(被告)依法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的權利,依法不合。原告
在被告面試時並未明確告知或提醒需要簽定兩年的勞動合同
,而是在104年7月2日要求被告提前至台北總部報到(7月6
日正式到職)並繳交個人資料的當天才獲告知需要當場簽定
這種載明懲罰性內容的勞動合同,被告既無充分時間研究或
溝通合約內容的合理性,也因為已決定接受原告此工作職缺
,早已推掉其他公司的工作機會,並無可選擇的餘地,不得
不簽。被告因家庭因素(父母健康問題)在5月份曾分別以口
頭及郵件型式向直接主管及董事長請辭未獲核准,另被告於
105年6月2日至6月3日申請事假(6月4,5日為周六日),在
6月5日事假結束前因個人私務需待處理且不克趕回東莞廠區
銷假上班,無奈發送電子郵件給直屬主管(業三部許處長)
申請留職停薪但未獲正面回應,絕非原告所稱「亦未告知有
何正當理由」。原告按勞基法相關規定為由開除被告,本無
可厚非,惟此件被告在操作及請假程序上有瑕疵,但應視為
雇主(原告)主動解雇,非被告自動離職,不應視為違約。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明文規定:雇主不得預扣
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原告在本件是否有違約之
嫌及責任歸屬等判決完成之前,逕自預先扣除被告五月份勞
務所得人民幣陸仟元(約合新台幣參萬元)及六月份(6/1
-6/5)應給付的薪資,顯然於法不合。原告在被告到職期間
並未付出相當程度的培訓成本及訓練費用,且被告此職缺替
代性強,在被告離職後亦僅造成僱用管理的輕微不便,而無
其他損失。因此,設立離職違約金條款及最低年限條款顯然
欠缺合理性與必要性,對勞資關係中相對弱勢的勞工(被告
)而言,顯然不公平也不合理,加上簽訂的勞動契約係公司
(原告)單方面提供無法修改的定型化契約,在法律上顯然
有違反民法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或有違公序良俗之
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勞動契約,期間2年,被告於期間
屆滿前即離職,依約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一節,固據提出工作
規則、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外支援體系勞動契約書、存
證信函暨回執、培訓培用支出明細表及業務報告書等件影本
等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上情,惟否認有給付違約金之
義務,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系爭勞動契約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有無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給付違約賠償之義務?
二、按104年12月16日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未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
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
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
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
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
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
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
用之責任。」。該規定雖增訂於兩造簽訂系爭勞動契約(
104年7月6日)之後,惟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
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惟仍不妨以上
開條文內容為法理而適用。且此種「將修正時間在後之法律
當作法理,而予以適用於發生在前之法律爭議事件」情形,
一向為最高法院所肯認(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03號、
第1894號民事判決、103年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103年
台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102年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參
照),則於審認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之2年工作期
限是否有效時,自得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之精神
,合先敘明。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
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文。
三、再按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為西
元2015年7月6日起至西元2017年7月5日止。」(計2年0月
),此即為雇主與勞工所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此一約定
是否有效,揆諸前開說明,應審酌:雇主是否有為勞工進行
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
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是否提供其合理補償?經查:被告就職
時,原告並未給予任何訓練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
本院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參見
本院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公司於被告之直
屬長官許武棟自104年12月25日任職期間,並未為了培訓被
告而支出費用等情,亦據證人許武棟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
(參見本院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於被告任
職期間雖每月提供薪資約63,010元,然此應為原告依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所為之給付,亦難謂原告有提供被告任何合理補
償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為使勞
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已提供被告合理之補償,則系
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4項所為契約有效期間為2年之約定應認
為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
定為無效。
四、末按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7項:「本契約未期滿時,乙方(
即被告)不得因個人因素中途放棄,否則視為違約,違約時
,甲方(即原告)可要求乙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應按未滿
約定之月數乘以月薪資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且甲方不需負擔
乙方返台之機票。註1:未滿約定之月數等於本合約約定工作
月數減實際工作月數。不足1個月者按比例計之。」核係屬
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損害賠償之約定,而本件系爭勞動契約第
1條第4項所為最低服務年限2年之約定因對被告有重大不利
益之情事而為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間即無最低
服務年限之約定,縱被告服務未滿2年即離職,亦無依第3條
第7項給付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損害賠償之義務,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4項所為最低服務年限
2年之約定為無效,縱被告服務未滿2年即離職,亦無依第3
條第7項給付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損害賠償之義務。從而,本
件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999元及自
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