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許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轉彎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而有超速駕駛之過失,而與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葉陽明 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
用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7,510元(含工資5,328元及
烤漆12,182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
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
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頁至
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
行經上開路段時有超速行駛之不當,而與行駛於同路段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葉楊明 因本件車禍致
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7,510元之損失,原告得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17,510元(計算式:工資5,328元+塗裝12,1
82元=17,510元)。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4日(參
見本院卷第20頁,106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玉成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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