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治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斗交簡字第230號
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竟仍不知悔改,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行經雲林縣林內鄉雲141線林內段彰雲大橋前時,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