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軼倫
被 告 洪居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206元,及自民國99年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2月7日起至99年5月6日止,按月給付700元之逾期費用」,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聲明中每月700元逾期費用部分之請
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88年7月16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債務人得持用核發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
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按月當月給付700
元之逾期費用。詎被告至99年1月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金
155,206元未為清償,幾經催討均未獲付款,案經渣打銀行
業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06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事
項、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公司登記
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考
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
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適
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
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
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並不能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國
外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本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部
分之利息因法令修正致遭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為勝訴之情形
,認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尚符公允。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