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熊錦華
訴訟代理人 皇甫秀林
訴訟代理人 李權洲
被 告 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郭玉蓮 (業於民國98年1月6日歿)生
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門口放置7.44立方公尺(
計算式:長3.1公尺×寬1.5公尺×高1.6公尺=7.44立方
公尺)之鐵製籠子一只(下稱系爭鐵籠),市價約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依據民法第1138條由繼承人即原告繼承系
爭鐵籠之所有權。惟被告竟於104年7、8月前之某日,除
將系爭鐵籠佔為己有外,亦持足以破壞系爭鐵籠之工具破壞
該鐵籠之鐵條,並以膠將鐵籠門封死,作為飼養犬隻而使用
。又郭玉蓮於往生前即97年間居住於安養院,未曾回家,亦
未曾表示將系爭鐵籠贈與被告。另被告雖稱90年3月至4月
間曾同意將系爭鐵籠所放置之土地出租給郭玉蓮使用,惟郭
玉蓮所使用為公有地,且十餘年間未曾給付租金給被告,足
見被告主張不可採。又原告曾提起刑事訴訟,雖因難認被告
使用系爭鐵籠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主觀犯意,
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獲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鐵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門口之鐵製物;㈡被告如不能返還位於新
北市○○區○○路○巷○號門口之鐵製物,則應給付原告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鐵籠係90年3月至4月間由郭玉蓮經由被告同意向被告
租用土地後放置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鐵門內。
證人王 郭俐雯 於100年間在賣水果時有使用系爭鐵籠。另郭
玉蓮於97年間有坐輪椅回來,被告當時有要求其處理系爭鐵
籠,惟因郭玉蓮無法搬走系爭鐵籠,故對被告為贈與之意思
表示,讓被告自由處分系爭鐵籠,當時向被告承租房屋之房
客有飼養犬隻,因郭玉蓮將系爭鐵籠贈與被告,故被告同意
房客於系爭鐵籠內飼養犬隻,並將系爭鐵籠之鐵條剪斷,以
利飼養之便。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鐵籠曾為其配偶即郭玉蓮所有並放置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門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
則以上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籠?
㈠原告主張系爭鐵籠為其配偶郭玉蓮所有,且其依繼承相關規
定繼受郭玉蓮之權利義務,然證人 林德泉 於另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伊住在附近,郭玉蓮90幾歲,
所以在伊等之建議下做一個鐵籠子方便他上下三輪車時放東
西,之後郭玉蓮有說要將系爭鐵籠送伊,伊說不要,鐵籠子
就閒置在那邊,郭玉蓮住進安養院半年後過世,鐵籠子就沒
有在使用,後來 王郭俐雯 有將她賣水果的東西放置在鐵籠子
裡,2、3年後王郭俐雯也離開,鐵籠子就放在路邊,大家
都可以進出使用,至於鐵籠子跟塗俊雄的關係就是因為鐵籠
子放在塗俊雄家門口旁邊。當時伊向郭玉蓮買他的房子,郭
玉蓮有問他要不要那個鐵籠子,伊說不要,他就說把那個鐵
籠子放在那邊、隨便他等語(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19334號卷第5頁至第6頁),故由證人林德泉之證述可
知,郭玉蓮於生前曾向證人林德泉表示贈與,然為林德泉所
拒絕,而由林德泉拒絕後,郭玉蓮表示那就將系爭鐵籠「放
置在那邊、隨便他」,其後系爭鐵籠確實就放在路邊讓大家
自由進出使用乙情以觀,郭玉蓮生前對於系爭鐵籠已有任由
他人處分之意涵存在,此由證人皇甫秀林於另案(臺北地檢
署105年度偵字第19334號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該鐵
製建物被破壞前都是伊在使用,王郭俐雯也會放一些東西進
去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5頁)亦可窺知一二。
㈡另關諸系爭鐵籠照片(參見上開偵卷第11頁)可知,系爭鐵
籠內部及上方擺置多樣雜物,核與證人皇甫秀林於另案(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34號)偵查中結
證稱:附近鄰居大家都搶著用該鐵製建物等語(參見上開偵
卷第5頁)相合。至證人王郭俐雯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系爭鐵籠在伊父親過世後就是伊在使用,伊有買鑰匙將它鎖
起來,從85年至105年間伊一直都有使用,93年伊至工廠上
班後至105年間,系爭鐵籠均沒有其他人使用云云(參見本
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然證人王郭俐雯上揭證述顯與證人
林德泉及皇甫秀林所為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林德泉、
皇甫秀林2人均與原告及被告素無嫌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由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雖無從
確認郭玉蓮生前究將系爭鐵籠贈與何人,然郭玉蓮生前已明
確表示將系爭鐵籠置於該處隨便他,足見其主觀上已有拋棄
系爭鐵籠所有權之意,客觀上亦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鐵籠,臺
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54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卷核閱屬實。
㈢從而,郭玉蓮生前既已拋棄系爭鐵籠,則原告即無從依繼承
相關法律規定取得系爭鐵籠之所有權,其以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籠,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
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籠,自無從請求被告於無法返還系
爭鐵籠時給付系爭鐵籠之對價,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鐵籠或請
求被告於無法返還系爭鐵籠時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