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何新台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被   告  王游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拾玖萬
捌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070元,及其中198,083元自民
國98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70元,及其中198,083元自98年8
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
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總共223,07
0元(計算式:本金198,083+利息21,087元+違約金3900
元=223,070元);惟原告減縮違約金,僅請求219,170元
。嗣於98年8月1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臺之
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原告,由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
,併予敘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70
元,及其中198,083元自98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金額219,170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繼
受原債權人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
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
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
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36條
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
付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
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1年3月29日前
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原告發生
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
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
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
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
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
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
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及公示送達費用,金額確定為4,53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國外登報費2,100元
合計4,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尚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