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送達代收人 陳俐伃
被 告 劉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貳拾萬
肆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
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51,061元,及其中204,402元自民國94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
金。嗣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51,061元,及其中204,402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
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12月1日止,迄今
尚積欠原告251,061元(計算式:本金204,402元+遲延利
息46,659元=251,061元)。嗣經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
將該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管理公
司),新榮管理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管理公司),又經富邦管理
公司於104年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宜泰資產公司),宜泰資產公司再於104年8月4日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分別以登報公告、寄發信函為債權讓
與通知。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1,061元,及其中204,402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4紙、債
權讓與通知公告與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251,061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消費款251,0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理由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迄
今遲未反應,致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
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
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
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
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
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係受讓銀行之
權利,應受此規定拘束,原告之權利自不得大於其前手,則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於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超過年息百分之15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1,061元,及其中204,402元自
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
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債權人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
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
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
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
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繼受上開債權自當
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1年4月27日前之
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
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
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
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
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
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
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
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120元
合計2,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