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顏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銀行訂立契約並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尚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
)99,2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案經美國銀行將上揭
債權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嗣經荷蘭
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日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復經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讓與原
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42元,及其中99,267元自94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
權讓與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受讓債權餘額明
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
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1
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考該
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
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
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
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經
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適當
,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
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
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並不能許。
㈢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經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19.97)百分之10計
收違約金,係依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4項約定,固
非無據。然自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及目
的以觀,該違約金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
欠款項而設。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9.9
7%,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方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本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部分之利息因法令修正及原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經本院依法酌減致遭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為勝
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尚符公允。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