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犯詐欺案件,業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宣示判決罪刑在案,已無礙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情事,又被告家境貧寒,家中生計全賴被告一人維持,因被告遭羈押,全家生計斷絕,且家中猶有年邁母親,處境堪憐。再者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與妻子同住,而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為警查獲前即受僱共犯「 阿杰 」,考其並無固定工作,經濟困難,且詐騙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實難期待被告能自動到案接受審判,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又據被告供述,尚有共犯迄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經查,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十五日,為使本案審判程序能順利進行及保全其刑之執行,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