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13、3705、5280、7497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及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6年9月3日起予以羈押,並於96年11月29日裁定自同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坦白認錯,有悔過之心,應無再犯之虞,且聲請人家中遭逢鉅變,祖母高齡多病,恐引發併發症,又聲請人育有4歲幼子,委託鄰居照顧,聲請人係家中經濟來源,因身陷囹圄,使家中處境堪憐,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安置家人,改善家中經濟生活,他日亦可安心服刑,聲請人願意每星期至管區派出所報到,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云云。
三、本院訊問被告甲○○,被告坦承其犯起訴書附表編號3、10、11、16、19之竊盜案件(見本院96年10月12日及97年1月31日審判筆錄),經核與共犯 張文享林姿吟盧冠仲 等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指訴在卷,堪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及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係屬計劃性、組織性犯罪,被告之犯罪時間長達數月之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要件相符,且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替代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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