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乙○○借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駕車至台中市○○街○○○巷○○○號甲○○住宅前,聽聞甲○○住宅電話鈴響無人接聽,即停車攜帶乙○○所有置於車內客觀上足以置人死傷之兇器尖嘴鉗及十字起子各一支,踰越甲○○住宅外之牆垣,乘甲○○未鎖門之際,侵入甲○○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金戒指、金項鍊、金手鍊、金墜子各一個,得手後為返家之甲○○發現,丙○○從二樓冷氣窗口跳下逃逸,甲○○見狀大喊「小偷」後,鄰居 簡清揚 聞聲立即外出追捕,見丙○○駕駛上開汽車逃逸,並將上開金飾持往南投市某銀樓轉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後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竊案係乙○○所為,因乙○○及其友人丁○○同意給伊十萬元作為坦承犯行代價,伊才於警局承認犯行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被竊情節,證人乙○○證述借車與被告等情,證人簡清揚證述追捕及親見被告駕車逃逸等情均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憑。再查證人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並未以十萬元代價要求被告扛下本件竊盜罪嫌等語,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警訊時供述:「我下車在台中市○○街○○巷內聽到三七號住戶的電話鈴聲一直沒有人接聽,我心想該住戶可能沒有人在家,我才翻入圍牆進入該戶內行竊財物,我在屋內二樓翻箱倒櫃尋找價值的東西,大約半小時後,我聽見樓下有聲音,好像是屋主回來,我才從二樓冷氣窗口跳下逃逸...我駕車逃逸時因太緊張,所以車子左後方方向燈有撞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乙○○向伊表示被害人二樓窗口未裝冷氣,其往下跳,跳過陽台,聽到有人喊小偷,快跑到車旁,因車子被其他車輛擋住,倒車好幾次才順利逃逸,被害人金飾擺在二樓,一樓有養狗,乙○○更稱其持尖嘴鉗及十字起子竊盜等語。查被告於警訊時未曾提及持兇器竊盜,亦未提到車子碰撞係因有車輛擋住其出口,被害人家中有狗及跳下窗口先跳到陽台等情,經本院訊問後對於被害人家中情形、竊盜手法及逃逸過程均能一一回應,被告若非竊盜之人,何以對案件知之甚詳﹖又被告對於扛案子之代價初則稱十萬元,經本院問以如何給錢,並提醒被告一般均有前金及後謝時,被告始改口表示乙○○及丁○○有表示收到法院傳票時先付五萬元,之後再付五萬元云云,本院再問何以之前審理時未提,被告表示因忘記了,遇到乙○○才想起。查被告果願接受十萬元代價代乙○○扛案件,當不至於對本院訊問付款方式如此重要之事以忘記為由搪塞。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法危害社會治安及個人生命、財產及居住安全,所得財物非鉅,犯後狡飾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用以竊盜之尖嘴鉗及十字起子,非被告所有,經被告及證人乙○○陳述明白,應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