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63號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複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中原 被上訴人 謝東遜
陳金枝 謝志宏 謝靜慧 劉啟嫻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被上訴人 張百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謝東遜、 謝芳蘭謝愛蘭謝巧蘭謝東勳謝妙蘭謝淑蘭謝東傑謝春杏謝夏蘭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西羅岸段170、1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面積123.41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陳金枝、謝志宏、謝靜慧、劉啟嫻、張百祥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㈣謝東遜、謝芳蘭、謝愛蘭、謝巧蘭、謝東勳、謝妙蘭、謝淑蘭、謝東傑、謝春杏、謝夏蘭、陳金枝、謝志宏、謝靜慧、劉啟嫻、張百祥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4,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謝東遜、謝芳蘭、謝愛蘭、謝巧蘭、謝東勳、謝妙蘭、謝淑蘭、謝東傑、謝春杏、謝夏蘭應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陳金枝、謝志宏、謝靜慧、劉啟嫻、張百祥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65元。㈥前二項聲明如受勝訴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上訴人謝芳蘭、謝愛蘭、謝巧蘭、謝東勳、謝妙蘭、謝淑蘭、謝東傑、謝春杏、謝夏蘭等人(下稱謝芳蘭等9人)部分之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謝東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西羅岸段170、1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面積123.41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陳金枝、謝志宏、謝靜慧、劉啟嫻、張百祥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謝東遜、陳金枝、謝志宏、謝靜慧、劉啟嫻、張百祥應給付上訴人94,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謝東遜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陳金枝、謝志宏、謝靜慧、劉啟嫻、張百祥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遷出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65元。㈥前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98-199頁),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所占用土地面積為123.41平方公尺,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將面積更正為122.7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98頁),核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更正,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主張被上訴人謝東遜已將訴外人 謝守邦 於52年間自費搭建之建物拆除,另行新建目前居住之建物,未經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屬於無權占用,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語,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謝東遜重建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得請求拆屋還地,若不允許其提出,恐將造成被上訴人謝東遜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仍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之結果,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其提出。
四、本件被上訴人張百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170、1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含倉庫,下稱系爭房屋),原屬伊經管之宿舍,被上訴人之父親謝守邦因擔任伊所屬文山林區管理處之員工而獲配借住,縱認系爭房屋為謝守邦經伊承辦人員同意而重行搭建而使用系爭土地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於謝守邦及其配偶死亡時,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當然消滅,惟被上訴人謝東遜及原審共同被告謝芳蘭等9人繼承系爭房屋續為使用,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陳金枝、謝志宏、謝靜慧、劉啟嫻、張百祥(下稱被上訴人陳金枝等5人)現居住於內,亦為無權占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東遜及原審共同被告謝芳蘭等9人拆屋還地、請求被上訴人陳金枝等5人遷讓交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謝東遜、謝芳蘭等9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70、1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面積為123.41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陳金枝等5人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及謝芳蘭等9人應給付上訴人94,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謝東遜、謝芳蘭等9人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陳金枝等5人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65元。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
院撤回對謝芳蘭等9人之上訴,如前所述,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陳稱:93年間被上訴人謝東遜未經伊同意將謝守邦所建原屋拆除另建目前居住之系爭房屋,則伊與謝守邦間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因謝守邦所建原建物拆除滅失而消滅,而被上訴人謝東遜擅自建屋使用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拆屋還地。又被上訴人謝東遜明知系爭房屋為其原始出資興建,竟稱僅係修繕謝守邦重建之建物,仍繼承伊與謝守邦間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顯非善意,更無給付任何對價,而伊為維護國有財產始提起本件訴訟,當無權利濫用之情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謝東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西羅岸段17
0、1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面積122.79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陳金枝、謝志宏、謝靜慧、劉啟嫻、張百祥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謝東遜、陳金枝、謝志宏、謝靜慧、劉啟嫻、張
百祥應給付上訴人94,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謝東遜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
止,被上訴人陳金枝、謝志宏、謝靜慧、劉啟嫻、張百祥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遷出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65元。
㈥前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6號被上訴人謝東遜及謝芳蘭等9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事件中,已辯稱系爭房屋雖經被上訴人謝東遜93年間整建,仍為公有宿舍等詞,終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謝守邦原始興建取得,雖經增建或擴建,所有權仍屬謝守邦或其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則兩造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拘束。又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謝東遜拆除重建,由謝東遜原始取得所有權等主張,本得於前案確定判決事件中執為抗辯而未為,且一再陳稱系爭房屋經修繕屬不動產添附,所有權仍屬上訴人等語,迄至本件訴訟中始為相異之主張,已違反訴訟誠信原則,並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北縣烏來鄉(現為新北市○○區○○○街西羅岸段
170、17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經營管理。
㈡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含
倉庫,即系爭房屋)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200頁)紅色部分,現由被上訴人謝東遜、陳金枝、謝志宏、謝靜慧、劉啟嫻及張百祥所占用。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東遜已將訴外人謝守邦於52年間自費搭建之建物拆除,另新建系爭房屋,因未經上訴人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又被上訴人陳金枝等5人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應遷出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均應給付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93年間被上訴人謝東遜究為整修或新建系爭建物?謝守邦原建房屋是否經拆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謝東遜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之情形?㈠關於93年間被上訴人謝東遜究為整修或新建系爭建物?謝守
邦原建房屋是否經拆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謝東遜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爭點: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東遜先以鋼構等建材為樑柱,
覆以淺綠色新浪鐵板屋頂取代原黑色鐵皮屋頂,以「金蟬脫殼」方式,於新屋頂完工後,將其下舊屋頂及牆面全數拆除,再以砌磚水泥為牆另重建一鋼骨水泥建物,故謝守邦原自費興建之木結構建物,業遭拆除而不存在,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謝東遜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另行興建之房屋云云,固據其提出84年宿舍管理檔案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7、95頁)、93年2月10日及94年11月3日之航測圖(見本院卷㈠第88-91頁)、 傅金樹 93年間拍攝施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92-93頁)、100年10月間拍攝系爭房屋及其附近其他宿舍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㈠第94、96頁)、93年間前後建物屋頂及牆壁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85-188頁)等件為證。然從上揭前後時期航測圖或照片加以比對或與鄰近建物現況比較,及93年間施工當時照片觀之,僅得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施工情形,且建物由原黑色舊鐵皮屋頂改建為綠色新浪鐵板屋頂,但尚不能逕認被上訴人謝東遜確有將謝守邦原建房屋全部拆除而重新興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⒉又證人傅金樹雖於本院證稱:本院卷㈠第92-93頁三張照片
是伊93年拍的,鋼骨是被上訴人謝東遜請工人興建,做好鋼骨後下面舊房子即拆除,係把舊房子的木頭建材以工人或剷土機整個拆除,邊做邊拆等語,但對於系爭房屋於鋼骨修建房屋時是否有利用原來舊房屋來搭建一節,證稱:沒有看得很清楚,伊去觀察被上訴人謝東遜興建房屋有時一個月去1次,有時一個月去2次,前後約4次,每次觀察約幾分鐘到10分鐘不等,開始興建及拆除舊房屋時都有去看,每次去都是從前開照片拍攝位置即房屋後方高處約10公尺外觀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反面-221頁)。可見證人雖證述被上訴人謝東遜有將謝守邦原興建房屋予以拆除重建之內容,惟審酌證人觀察被上訴人謝東遜該次修建房屋之次數不過一個月1-2次不等,而每次停留之時間亦僅數分鐘,且遠自10公尺外高處由屋頂往下觀察等情,難認其對於93年間被上訴人謝東遜究為整修或重建系爭房屋一節能具體確切之證述。況且其亦證稱不能確定被上訴人謝東遜是否有利用原先房屋為基礎而搭建,且對於本院提示系爭房屋隔壁建物有拆除重建照片情狀,是否與系爭房屋修建時相同一節,亦證稱沒有太大印象,無法認定二者拆除狀況一樣等語(本院卷一第221頁),則被上訴人謝東遜亦可能僅就系爭房屋為大幅度之修建,尚不得逕以證人傅金樹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謝東遜確有將謝守邦原建房屋拆除重建之實。
⒊另依上訴人新竹林區管理處就被上訴人謝東遜93年間修繕系
爭房屋一案,曾紀錄處理情形略以:於97年3月18日該處組成檢核小組至烏來站查核宿舍,認被上訴人謝東遜配住房舍大部分增建,請其填具自費修繕切結書,遭謝東遜反駁謂系爭房屋原為木板工寮,52年由謝守邦第一次重建,93年為謝東遜第2次重建,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謝東遜所有,非屬國家而拒絕填寫,因認謝東遜係侵占公產等語,有該處99年3月24日竹密字第099225028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正反面)。然依上載,顯見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仍屬謝守邦獲配使用之公家宿舍前題與被上訴人謝東遜交涉,但被上訴人謝東遜一再表示系爭房屋為其父謝守邦於52年所重建,所有權已非國家所有為由拒絕填寫修繕切結書,是否真如函文所載謂其93年有第2次重建之情,尚屬可疑,況且該函文乃上訴人新竹林區管理處承辦人員自行填載之文書,被上訴人謝東遜既已否認真正,自難逕採。
⒋復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足參)。查:
⑴被上訴人謝東遜及謝芳蘭等9人於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為被告
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98年度訴字第1096號),係主張其父謝守邦原為工作之故而使用工寮,嗣於52年9月間因颱風致工寮全倒毀壞,謝守邦要求上訴人重建但遭以無預算為由而未獲准許,然同意謝守邦於原地自費興建房屋,謝守邦即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復經謝守邦於58年間修繕增建、被上訴人謝東遜93年間修繕,逐漸整建至現況外觀,則系爭房屋為其父謝守邦原始取得所有權,謝守邦死亡後由渠等繼承取得,嗣因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其經管之公家宿舍,向被上訴人謝東遜追繳房租津貼,故被上訴人謝東遜及謝芳蘭等9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渠等所有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當事人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7頁)。
⑵嗣經原審法院審酌證人 陳傳丁吳秀玉郭雪花 之證詞、勘
驗筆錄及照片後,據以認定謝守邦原借用之工寮為覆草屋頂,木造房屋,原為泥土地,於52年間 葛樂禮 颱風來襲時,該借用之房屋全部倒塌,謝守邦向上訴人要求重建未果,經主管同意自費於原地搭建房屋使用,謝守邦之妻並以招攬互助會之方式集資,並經 周志郎 贈與木料,於原地重新建造系爭房屋,面積較原有房屋為大,再經陸續修繕增建至現今規模,謝守邦原借用工寮建物因天災而滅失,所有權歸於消滅,謝守邦與上訴人前身(茶葉公司或臺灣省農林廳新竹林區管理處)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借用物滅失而消滅,謝守邦重建系爭房屋後原始取得所有權,縱經謝守邦及其繼承人謝東遜陸續修繕整建至現今規模,所有權仍屬謝守邦或其繼承人所有等語為判決理由,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為謝守邦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謝東遜及謝芳蘭等9人所有(全體公同共有)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有該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2頁反面)。
⑶再者,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謝守邦經上訴人新竹林區管理處龜
山工作站(今烏來工作站)主管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使用,系爭房屋復經謝守邦及被上訴人謝東遜陸續修繕整建至現今規模一節,業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東遜及謝芳蘭等9人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揆諸前揭爭點效之說明,前案既經法院為實質審認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或有爭執利益差額過鉅之情,訴訟當事人間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斷。況且被上訴人謝東遜於前案訴訟起訴時,即明白主張93年間乃修繕系爭房屋等語,倘若上訴人質疑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謝東遜另行重建,自得於該案據為爭執,以究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竟捨此不為,反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與前案訴訟中相反之主張,至其於本院所提出84年宿舍管理檔案照片、93年2月10日及94年11月3日之航測圖、傅金樹93年間拍攝施工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及其附近其他宿舍之現況照片、93年間前後建物屋頂及牆壁照片等資料及證人 傅金樹證 述之內容,均屬前案99年7月9日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之證據,非屬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判斷之情形,已如前述,尚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謝東遜均為前案及本案之當事人,顯見訴訟當事人同一,則就前案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故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既已認定系爭房屋為謝守邦自費興建而原始取得,並經被上訴人謝東遜於93年間修建而為現況之事實,具有爭點效之效力,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則上訴人於本案中另主張系爭房屋非屬謝守邦原建房屋,而係被上訴人謝東遜拆除後重建之房屋云云,自非可採。
⑷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謝東遜擅將謝守邦原建房屋拆除後
,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重建系爭房屋占地使用為由,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謝東遜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訴請被上訴人謝東遜拆屋還地、被上訴人陳金枝等5人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案請求既本於前案確定判決所所
確認系爭房屋屬於謝守邦或其繼承人所有之既判事項為本訴拆屋還地之請求,則其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已違反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應受拘束云云。惟被上訴人謝東遜、謝芳蘭等9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前案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被上訴人謝東遜及謝芳蘭等9人具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顯與本件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謝東遜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陳金枝等5人自系爭土地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均應給付不當得利等情,其訴訟標的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謝東遜就系爭土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中段規定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對於被上訴人陳金枝等5人就系爭土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對於被上訴人全體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否,訴訟標的顯非同一,且亦非本件訴訟標的之先決問題,堪認上訴人本件請求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⒍末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
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固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謝守邦自費重建,嗣經謝守邦及被上訴人謝東遜陸續修繕整建至今規模等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確認,況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謝守邦係基於員工任職關係而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再參以謝守邦與其配偶 謝鄭吱 分別於81年及92年間死亡,上訴人遲至99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基於當時烏來地區窮困時空背景下,同情謝守邦擔任臨時工之工作收入不定,借用之房屋倒塌後將居無定所,單純施予恩惠同意謝守邦借地建屋等語,尚非無稽,堪認上訴人與謝守邦就系爭土地乃成立以供建築為目的,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酌其訂約之初並無特別約定,興建房屋耗資成本非低,房屋使用期間亦非短,上訴人猶願意出借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居住,則借用人謝守邦顯有意以系爭房屋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時,始為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日,此亦為貸與人即上訴人所得認識,至謝守邦死亡時,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續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東遜及謝芳蘭等9人間,其間尚經93年間由被上訴人謝東遜修繕整建,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則迄今系爭房屋使用狀況尚稱良好,現由被上訴人謝東遜全家居住其內,且有繼續居住之必要,顯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達成,使用借貸關係仍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謝東遜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地位同意被上訴人陳金枝等5人居住其內,均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足堪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情形部分之爭點:
⒈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
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謝東遜矇騙而誤認系爭房屋為公
有宿舍云云,然前案訴訟中,法院依該案證人即上訴人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前任財產管理人員陳傳丁之證詞,認定於52年葛樂禮颱風後,謝守邦借用之房屋倒塌,謝守邦向上訴人要求重建未果,經主管同意自費於原地搭建房屋使用,而於本件訴訟中兩造不得就上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等情,已如上述。且依該案中證人陳傳丁證述:沒見過該清冊(按即原審卷第137頁公有宿舍財產清冊節錄影本),是現在的管理員寫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35頁),顯見上訴人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前任財產管理人員陳傳丁明知謝守邦原借用之公舍業已倒塌而不存在,現有房屋係謝守邦自費興建而成,然因交接不清致接任財產管理人員誤認系爭房屋為謝守邦原借住之公有宿舍,而登載於公有宿舍財產清冊。至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新竹林區管理處94年6月14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00-101頁),被上訴人 謝東遜斯 時固陳稱:
這裡是該處之宿舍,於93年7月間因颱風災害受損嚴重,房屋已遭破壞故需整修,非公家整修而為個人自行整修,伊原續先父謝守邦配住的宿舍,在整修時未向公家申請,因原續使用,程序上雖有疏失,仍請上級體恤准予辦理借用手續等語。然該訪談紀錄作成時,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登載於公有財產移交清冊之後,難謂上訴人誤認系爭房屋為公有財產與被上訴人謝東遜上開所述有何干係。況謝東遜亦僅謂係原續謝守邦配住之宿舍,其主觀上或認謝守邦基於使用借貸系爭土地而建造系爭房屋,仍屬宿舍而得繼續借用,或係受上訴人執意為公有宿舍之主張始為該陳述,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經管者,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負有詳究之責,是否屬公有宿舍,自不容以受矇騙為由而諉為不知。故上訴人辯稱係受被上訴人謝東遜矇騙而誤認系爭房屋為公有宿舍云云,顯非可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93年間未同意謝東遜整建,並無默示同意云
云。然依證人 林來旺 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距離烏來工作站
50公尺,在旁邊而已,車子出入一定要經過辦公廳,被上訴人謝東遜93、94年間整修房屋時,烏來工作站應該可以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以及證人傅金樹證稱:系爭房屋離工作站不到100公尺,在工作站的右下方,系爭房屋人車出入會經過烏來工作站,工作站知道被上訴人謝東遜整修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顯見謝東遜93年修繕系爭房屋,相關建築工作人員與車輛、機具、建料之運送通行,均會通過烏來工作站門口,上訴人勢必知悉,然上訴人竟未積極制止,採取容任態度,有證人傅金樹證稱:被上訴人謝東遜在蓋房子的時候我只有單純拍照,我沒有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可證。雖證人傅金樹於本院證述:我有報告工作站主任,也有打電話給新竹林區管理處不動產管理業務的承辦人員,當時向工作站主任報告,由主任再行文給管理處,即本院卷㈠第99頁公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反面-220頁),然依該函文所載:本公舍係由謝東遜君改建為鋼骨水泥房,改建之初本站重申該房舍依規屬公有財產,並說明相關法令,聲明 謝君 無使用之權利,然其置之不理。以上違規情事惠請鈞處依照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亦屬誤認系爭房屋為謝守邦原借之公有宿舍,認被上訴人謝東遜未經聲請而續住並加以整修,屬竊占公有宿舍之行止,而非查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嗣後亦以同一理由派員訪談(本院卷㈠第100頁),於上訴人指派之訪談人員將此請求意見記載於訪談記錄帶回後,則未再有進一步之處理,亦有證人傅金樹於原審證稱:林務局訪談之後,就我的部分,沒有進一步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可證。足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謝東遜進行修繕系爭房屋時,未積極制止而予容任,嗣派員訪談後又未進一步動作,已足使被上訴人謝東遜信賴上訴人對其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未有任何處理或究責,而同意其續住於系爭土地上之請求。況上訴人嗣後於98年1月15日更僅發函以被上訴人謝東遜借助公有宿舍為由,追繳自78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房租津貼,有上訴人新竹林區管理處98年1月15日竹秘字第0972112429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益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謝東遜93年間修繕系爭房屋而續住於系爭土地乙事已為同意,僅執意系爭房屋為公有眷舍,因而提出追繳房租津貼之請求。
⒋綜此,上訴人誤認系爭房屋為公有宿舍,乃因其財產管理人
員之疏失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謝東遜之事由,致上訴人自81年間謝守邦死亡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20年餘,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而為拆屋還地之請求,更使被上訴人謝東遜認定受同意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確已生相當之信賴,而上訴人於兩造前案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訴訟終結後,即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核其情形,應認屬權利之濫用,與誠信原則有違,自非有據。
㈢末查,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已發生及將來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非屬被上訴人謝東遜另行重建,乃謝守邦經上訴人同意而自費興建之建物,其與上訴人間就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借貸之目的尚未達成,被上訴人謝東遜自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謝東遜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金枝等5人應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4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利息,被上訴人謝東遜應自99年4月1日起、被上訴人陳金枝等5人自99年4月1日起,均至拆除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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