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19號
聲明異議人  曾子瑜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玉芬 即臺北私立 邱素貞 瑜珈術短期技
藝補習班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
字第12507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12日10
5年度司促字第11273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
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邱素貞瑜珈天地有限公司於105
年4月27日以經營不善為由,無預警惡性歇業,造成15家分
店所有員工、老師及上課學員驟然失去應有之薪資及上課權
益。詎本院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陳玉芬出境之事實為由,核
駁本件支付命令。又異議人公司同仁以同理由申請,僅須補
正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核發支付命令,本件支付命令卻是命異
議人補正獨資或合夥之證明,並以此相關法規為理由駁回,
標準不一,實乃不公。再依臺北市私立邱素貞瑜珈短期技藝
補習班(八德店)為投保單位,臺北市教育局於105年8月
25查證有歇業事實後已撤銷立案,致使求償無門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按異議
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異議
人於105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聲
請狀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即債務人為「臺北市私立邱素貞瑜
珈術短期補習班」,原因事實欄記載「1.積欠營業績效達成
獎金:於105年1月份/永和店總業績新臺幣(下同)110
萬達關獎金3萬元;2.非自願離職之資遣費;…;4.積欠10
5年4月份固定薪資2萬5,000元。」請求薪資、資遣費、
工作獎金等情,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05年7月29日裁定命
異議人於7日內釋明相對人「臺北市私立邱素貞瑜珈術短期
補習班」之組織型態係合夥抑或獨資云云。然查,異議人於
105年8月17日釋明,回應其已於105年8月8日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調閱登記資料,但目前未收到取件通知等語;又本
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臺北私立邱素貞瑜珈術短期技藝補習
班發支付命令,究該營業登記名稱另有實際公司名稱,抑或
為獨立、合夥組織,遍尋卷附資料未臻明確,揆諸上開說明
,應待補正完足,始足以特定本件相對人。本院司法事務官
未查,逕以異議人請求薪資、資遣費、工作獎金之對象為「
陳玉芬即臺北私立邱素貞瑜珈術短期技藝補習班」,且陳玉
芬已出境,須國外公示送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
項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不應准予為由,認異議人之請求顯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違誤。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
分,以符法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文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