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206號
原 告 克利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詠翰
被 告 黃一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委託原告向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委託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雙方並
簽有委託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
如有下列條款所述之情形,視為甲方違約,並同意支付新台
幣壹拾萬元整違約金予乙方(即原告):如因歸責於甲方之
事由而解除貸款契約者,甲方不得在簽立書面契約屆滿4個
月內,自行至乙方協辦之銀行單位申請貸款;甲方不得於契
約有效期間,自行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向銀行單位辦理貸款或
評估。」詎料,被告竟未依系爭合約履行,私自透過訴外人
陳小姐逕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於105年2月1日由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核貸90萬元,原告
知悉此情後,即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有違約之情形
,亦於105年2月4日以台北青田存證號碼第72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履約,惟被告均未置理,是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是原告要求被告寫的,被告寫好後傳真
去原告公司,後被告有去銀行問如果沒有正本的話,是否可
以申請貸款,所以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有成立,且銀行跟被告
說不能找代辦公司代辦,會影響被告之信用。又被告當初找
原告辦理貸款時,是希望可以透過房子貸款,故認為原告不
能達成系爭合約之目的。而原告庭呈之貸款評估表等資料,
有被告之財產及家庭資料,確實是被告自己交給原告的;又
被告亦有於105年2月初透過訴外人陳小姐,以汽車作擔保
、以母親為保證人,去跟裕融公司貸款90萬元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有為被告做貸款評估、以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催告履行合約、被告於105年2月初透過陳小姐向裕
融公司貸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
、貸款評估表、客戶紀錄表、被告所有之建物謄本、LINE對
話紀錄截圖、簡訊內容截圖、被告之靠行服務契約書、被告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照、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面資料、
被告之10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被告
郵局、臺灣企銀、聯邦銀行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各1份附卷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前揭堪信為真實部分,餘均遭被告否認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是否成立?㈡被告是否有
違反系爭合約書第第6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㈢如有違
反,違約金10萬元是否過高?
㈠系爭合約是否成立?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及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及第15
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於105年
1月19日於系爭合約上簽名,並將合約傳真過去給原告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係先由原告公司處取
得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即為原告公司之要約,被告於系爭
合約上簽名後回傳之行為,即為承諾,故當系爭合約傳真到
達原告公司時,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系爭合約自有
效成立無疑,成為得拘束兩造行為之規範。是被告以系爭合
約是用傳真而非正本為由,抗辯系爭合約尚未成立,顯無可
採。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須給付違約金10萬元,無非以被告違反系爭合
約第6條第2項、第5條(原告主張法律效果為第6條第1
項)及第6條第1項之約定。第6條第1項約定:如因可歸
責餘甲方之事由而解除貸款契約,甲方不得再簽立書面契約
屆滿4個月內,自行至乙方曾經協辦之「銀行單位」申請貸
款;第6條第2項則約定:甲方不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自
行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向「銀行單位」辦理貸款或評估。故應
審酌者為,被告於105年2月初向裕融公司貸款之行為,是
否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之情況。
⒉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
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教育部國語字典「銀行」之定義為「一種金融機構。
以存款、放款、匯兌為主要業務,或兼事票券經理、紙幣兌
換、代理國庫之出納等業務。分普通銀行、特殊銀行、儲蓄
銀行三種。」及按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
行業務之機構;及銀行分為下列三種:一、商業銀行。二、
專業銀行。三、信託投資公司。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
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非銀行,不得使用第一
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銀行之名稱,銀行法第2條、第20
條定有明文。可知,「銀行」一詞在我國之詞彙解釋,實已
具有相當之意義,且為大眾所知悉,非銀行之其他公司均不
得使用「銀行」作為公司名稱,連能從事銀行部分業務之信
用合作社均遭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抗字第1666號確認並非
銀行(而信用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第五條、信用合作社法第
2條所設立之法人,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銀行法第2
條、第20條參照】,參以本次信用合作社法修正,特於第30
條增訂,信用合作社合於一定標準,方得經社員決議,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銀行,足見
信用合成社確非銀行,原執行法院之認定即無違誤。),實
可認銀行單位一詞並無解釋之空間甚明。
⒊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已分別明文約定,「自
行至乙方曾經協辦之『銀行單位』申請貸款」及「自行或另
行委託第三人向『銀行單位』辦理貸款或評估」,而今被告
係於簽約後向裕融公司貸款,裕融公司並未在公司名稱中標
明銀行甚明,且依經濟部商業司裕融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
顯示其所營事業資料代碼未見有H101021商業銀行業、H101
05工業銀行業、H101061農業銀行業、H101081中小企業
銀行、H101091不動產信用銀行業及H101991其他銀行業等
銀行事業代碼,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全球
資訊網金融機構查詢系統查詢本國銀行是否包括裕融公司,
查詢結果未顯示裕融公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顯
見裕融公司確實非銀行單位甚明,故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
間委託陳小姐向裕融公司貸得90萬元,惟並未向銀行單位申
請貸款或自己或委託他人向銀行單位辦理貸款或評估之情事
,自無從涵攝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內,
實難謂有違約之情事。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之第6條第1項與第2項之銀行,
不能只看表面上之字義,因裕融公司之資金來源也是從銀行
來的,故被告向裕融公司貸款,自也有向銀行貸款之涵義在
內,認裕融公司亦為銀行單位。惟查,契約能有效拘束簽約
之當事人,必契約之文義範圍均能經當事人所預見,若將系
爭合約之銀行單位,擴及僅需資金從銀行取得,即為銀行單
位,而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都能先向銀行借錢,再
轉貸予他人,故原告主張之此種解釋契約方法,將使合約條
款範圍過廣且不確定,無從使合約當事人有所預見,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得採。綜上所述,被告既尚未違反系爭
合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自違約金之問題,則是
否有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情形即無庸審酌。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
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