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96號
原 告 許英美
被 告 林李順
秦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萬2,3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第11頁);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38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李順於100年6月7日邀同被告秦連成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7
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1年6月
15止,被告林李順應按月於每月15日向伊給付租金2萬4,00
0元,且依該約第19條,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於伊交付房屋
予被告林李順後,即由被告林李順負擔;伊亦因出租之故將
該屋之鑰匙及感應卡交付予被告林李順。詎被告林李順自10
1年1月起,即未按時繳納房租,該租約雖於101年6月15
日屆期終止,被告林李順亦於簽約時預付押租金4萬8,000
元,然前開押租金抵充租賃期間100年8月、9月之租金後
,被告林李順就系爭租約猶積欠伊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6
月止屆期未繳之房租共12萬元、未繳之電費1,535元,且因
被告林李順未返還鑰匙及感應卡,亦應賠償伊前開物品之費
用共計850元。另被告秦連成就被告林李順所負債務,依兩
造約定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
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電
費、鑰匙及感應卡等費用收據、系爭租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暨被告租金繳納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
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8頁),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屬實。
三、另按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林李順就系爭租約既負有
債務,而被告秦連成復為該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法條意
旨及契約約定,被告秦連成自應依約就前述債務負連帶保證
責任至明。故被告二人就系爭租約對原告所負之連帶債務應
為12萬2,385元【計算式:租金12萬元+電費1,535元+感
應卡費450元+鑰匙費400元=12萬2,385元】。
四、再原告既與被告林李順約定每月15日給付當月之租金,則自
101年1月至5月之租賃期間,各月租金之清償期應分別為
101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5月15
日,故原告就該期間之租金本金債權,請求被告二人須給付
伊自清償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
編號6所示),即屬有據。另原告與被告林李順亦於契約第
19條,約定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所支出之電費,應由被告林
李順繳納,被告林李順猶欠繳系爭房屋101年2月、3月、
5月之電費(各為667元、393元、475元,合計為1,535
元),且查上開電費之最後繳費期限分別為101年1月15日
、3月14日、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9頁、第38頁正、反
兩面之明細及催繳通知單),則原告就電費部分,請求被告
二人須給付伊自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詳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亦屬有據。再被告林李順於租賃契約
屆滿日(即101年6月15日)即負有返還鑰匙、感應卡之義
務,惟被告林李順屆期不為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賠
償其再行購買該鑰匙、感應卡之費用,及上開費用自租期屆
滿翌日(即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詳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2萬2,38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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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年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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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85元│101.06.15│清償日│5│
├──┼──────┼──────┼─────┼───┤
│2│2萬4,000元│101.01.15│清償日│5│
├──┼──────┼──────┼─────┼───┤
│3│2萬4,000元│101.02.15│清償日│5│
├──┼──────┼──────┼─────┼───┤
│4│2萬4,000元│101.03.15│清償日│5│
├──┼──────┼──────┼─────┼───┤
│5│2萬4,000元│101.04.15│清償日│5│
├──┼──────┼──────┼─────┼───┤
│6│2萬4,000元│101.05.15│清償日│5│
└──┴──────┴──────┴─────┴───┘
【附表二】
┌──┬──────┬──────┬─────┬───┐
│編號│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年利率│
││(新臺幣)│││(%)│
├──┼──────┼──────┼─────┼───┤
│1│2,385元│101.06.16│清償日│5│
├──┼──────┼──────┼─────┼───┤
│2│2萬4,000元│101.01.16│清償日│5│
├──┼──────┼──────┼─────┼───┤
│3│2萬4,000元│101.02.16│清償日│5│
├──┼──────┼──────┼─────┼───┤
│4│2萬4,000元│101.03.16│清償日│5│
├──┼──────┼──────┼─────┼───┤
│5│2萬4,000元│101.04.16│清償日│5│
├──┼──────┼──────┼─────┼───┤
│6│2萬4,000元│101.05.16│清償日│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