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徐翔裕
被   告  胡億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6日9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3號53.8公里處,不慎撞擊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卓黃碧娘 所有、 卓志遠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卓黃碧娘受有
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0萬2,400元(其中工資58,608元、
零件費用143,792元)之損害,原告已全數賠付卓黃碧娘等
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1月11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8月16日,已使用2年8月(
不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萬3,1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修
車工資5萬8,608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10萬1,777元(計算式:43,169元+58,608元=101,777
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萬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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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3,792×0.369=53,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3,792-53,059=90,733
第2年折舊值90,733×0.369=33,4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90,733-33,480=57,253
第3年折舊值57,253×0.369×(8/12)=14,0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57,253-14,084=43,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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