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9號
原 告 吳怡儒
被 告 邢越文
法定代理人 胡逢
邢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7
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 傅敬懿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花蓮市○○街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國風街33號
前,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失速撞上前方由原告
駕駛、訴外人 鄭俊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及訴外人 葉昱均 駕駛之1511-M2號自用小客車
,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7
,300元。又鄭俊明業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7,3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主張訴外人鄭俊明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遭被告駕車由後方撞擊而毀損,且鄭俊明業將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
登記名義人鄭俊明之身分證與行照等件為證,並經鄭俊明陳
述明確,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可稽。又案發當時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因過
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
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6年7月,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參卷第15、63頁)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
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則以原告支付之修理費
用,其中零件換新23,100元部分(參卷第9頁),依上開各
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加以扣除,損害額為2,310元【計
算式:(16,000+7,100)×10%=2,310】,加上工資費用
14,200元(計算式:1,200+13,000=14,200),系爭車輛
之損害額共計16,510元(計算式:2,310+14,200=16,510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由兩造依比例分攤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